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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某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下岗工人。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崔某伙同金邦莲(另案处理)在灞桥街一泡馍馆以给董某寻找算命对象为由,将董某骗至唐都医院附近,后由金邦莲在泡馍馆将董某养女董青青骗走,交给其女张某收养,破案后,董青青被解救。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董某系商州区李庙乡高桥村3组人,租住在西安市雁塔区瓦胡同村,平日以看风水、算命谋生。董某有一养女董青青(7岁,系董2001年收养的弃婴)。2007年12月1日上午,金邦莲(女、在逃)以给董某介绍算命生意为名,将董某(带董青青)骗至灞桥区灞桥镇,金邦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崔某,由崔某以给他人算命为由将董某骗开,金邦莲将董青青骗走,交由其女张某收养。2009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陕西省镇安县将董青青解救。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他平日给人看风水、算命,2001年在武功县捡了一个未满月的弃婴,就一直当自己养女抚养,取名董青青。2007年11月27日下午他在南郊南爻村摆摊算卦时,过来一位50多岁自称王小琴的妇女以算卦为由与他闲聊,并说能给他介绍生意,去了他租住的地方,还留下她的联系电话。12月1日7时许,王小琴又到他住的地方找他,让给其姐夫算命,他便带着女儿在王小琴带领下坐车到灞桥街道。王小琴打电话叫来一个老头说是其姐夫,他给算完卦,二人请他到一泡馍馆吃饭,期间,这老头说给他介绍个生意,王说天太冷,让他女儿与她在该泡馍馆等着,老头带他去给人家算卦。饭后,老头带他坐车到一个他不认识的地方,领到一个饭馆,说去叫人,让他等着。他等了好长时间不见老头,自己就回到灞桥街道吃饭的那家泡馍馆,发现女儿和王小琴都不见了。自己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其提供王小琴的电话号码,发现崔某在案发期间与王小琴的电话联系频繁,涉嫌共同作案,遂于2008年10月13日下午在灞桥街3队将崔某抓获。公安人员从崔某家提取了崔与王小琴的合影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董某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崔某。董某指认合影照片中的二人是骗自己的人。3、证人侯有权、肖某(二人系金邦莲同乡)指认出某4、证人冯某、张某证言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其母亲金邦莲从西安带回一个6岁左右的小女孩交他们收养。5、证人王某、杨某证言证明,董某有一养女名叫董青青,听董某讲是2001年在武功县捡到的弃婴。6、公安机关笔录证明,2009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到陕西省镇安县云镇乡将董青青解救,交由董某带回。7、被告人崔某供述,2007年他与王小琴谈对象,王之女无孩子,曾托他给找个孩子,一直未找到。案发当天9时左右,王小琴打电话说找下孩子了,让他到灞桥镇,王小琴领一个算命的老汉带个女娃,说女娃不是老汉亲娃。王小琴给老汉介绍说他是王的姐夫。老汉给他算了卦,他将王小琴事先给的600元给了老汉。吃饭时王小琴让他把算命的骗到唐都医院附近,回来与她一起将娃送到陕南她家,他回到灞桥镇时已不见王小琴与女娃了。后来他给王打电话,王说将娃给她女儿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崔某参与拐骗儿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采取蒙骗方法,拐骗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拐骗儿童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被解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低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0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