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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重字第1号原告: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英。委托代理人:倪炳钧。被告:绍兴县��洲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秋美红。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原告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被告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9月5日作出了(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钧、被告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被告针织布水印手工扎染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加工价格按每公斤4.60元计费。2006年3月7日,原告将加工成品布135匹计1975.3公斤送交被告,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秋美红以“沈际洲”的名义签收。同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将加工成品布200匹计1961.4公斤送交被告,由被告公司的职员戴建成签收。二次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8,108.82元。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18,108.82元。在重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3月21日加工费因其已另行主张,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对3月7日加工费要求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结算,即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888.85元。被告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加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除确认原一审期间递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外,在重审期间未递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质证意见。被告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除坚持原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外,在重审期间也未递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针织布水印手工扎染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3月7日,原告将加工产品布135匹计1975.3公斤送交被告,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秋美红以“沈际洲”名义签收,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该加工布匹的加工费而成讼。另经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针织布水印手工扎染加工费的价格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确认该类加工费的市场单价为每公斤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口头加工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的被告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被告以未与原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沈际洲”名字非其法定代表人秋美红所签作为其抗辩理由,在原告已对该出库单上“沈际洲”名字是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秋美红所签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秋美红有提供相应对比检材的义务,现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对比检材,应当认定其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可推定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的价格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际洲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8,888.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