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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卜××。委托代理人:徐甲、祝××。被告:朱××。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徐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为与被告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工行××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丰田”牌轿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行起诉称:2006年8月25日,工行××行与被告朱××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朱××向工行××行借款88000元,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并上浮10%,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0.3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朱××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行有权某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朱××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为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承诺对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诺不因原告放弃抵押权而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行按约向朱××发放了88000元,可朱××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6808.38元及至2008年12月25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1191.62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工行××行认为被告朱××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行有权某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朱××同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工行××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41191.62元及2008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395%计算);被告朱××向工行××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422元;工行××行对被告朱××提供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工行××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6汽车贷1867)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25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并上浮10%,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0.3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朱××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原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发放借款88000元。5、担保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自愿承担保证人即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乙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并承诺不因原告放弃抵押权而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的事实。7、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8、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2422元。被告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工行××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工行××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工行××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行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行与被告朱××、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行按约向朱××发放借款88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朱××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工行××行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朱××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朱××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作抵押物,为其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朱××违反合同规定,工行××行对朱××作抵押物的轿车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朱××违约,应支付工行××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自愿承担保证人即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乙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接受且未就此保证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在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两个保证人未就保证份额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工行××行有权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工行××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1191.62元及2008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39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2422元;三、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朱××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