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2151-9),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天××楼××楼。诉讼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为浙b×××××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5日24时止。2008年5月26日8时45分,原���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该车,自沿海中线郭巨往上阳方某某使至沿海中线10千米+150米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路外,致使车辆及路政不同程度受损,车辆须施救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260元,原告车损42697.30元。被告拒绝赔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45957.3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浙b×××××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3、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造成路产损失3260元的事实;4、提交汽车材料费某及维修工时某某单某干份、汽车修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42697.30元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事故发生事实过程、路产损失均无异议,但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后为17183.30元,愿按此支付保险理赔款。为此,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为17183.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表示车辆损失按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为准,本院认定车损为17183.30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为浙b×××××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5日24时止。2008年5月26日8时45分,原告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该车,自沿海中线郭巨往上阳方某某使至沿海中线10千米+150米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路外,致使车辆及路政不同程度受损,车辆须施救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260元,原告车损17183.3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双方遂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车辆肇事后,被告应依约予以理赔。现双方对路产损失3260元,车损17183.30元均予以认可,理赔金额可以此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孙××保险理赔款20443.30元(其中车损17183.30元,路产损失3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计474.50元,由原告��担369元,被告负担1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