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与绍兴××××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绍兴××××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省××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号。法定代表人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被告绍兴××××半导体有限公司。发区××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严××。原告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贵金属材料(金丝)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08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53034元,其中71920元为货款,81114元为转让债权,原债权人为宁某某盛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盖章某认。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71920元及转让债权81114元,合计人民币153034元。被告绍兴××××半导体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宽延支付期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往来账目确认函及债务转让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53034元,其中81114元为转让债权,原债权人已将转让事宜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2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宁某某盛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宁某某盛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目确认函》一份,载明:原告应收被告账款余额截至2008年9月30日为153034元,其中81114元为宁某某盛某某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被告在数据相符栏处加盖公司某某专用章某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920元的货款和81114元的转让债权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半导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贺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920元,转让的债权人民币81114元,合计人民币153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1元,依法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