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耿某聚众斗殴罪,耿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6年7月24日晚,陈某甲能(另案处理)与龚(已判刑)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亚华浴室门口“谈判”。龚指使李猛、杨芳(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耿某等人至亚华浴室门口与陈某甲能等人“谈判”,后陈某甲能方用事先准备的刀具追砍被告人耿某等人,致程波右肩胛骨肩峰骨折。龚听说自己这方吃亏后,遂纠集被告人耿某等20余人携带刀具欲向陈某甲能寻仇,后因未找到陈某甲能而散去。次日晚,被告人龚与陈某甲能约定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内再次斗殴。龚纠集被告人耿某等100余人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并准备了手套、砍刀等器械带至斗殴现场,后因陈某甲能方出于害怕未到场而殴斗未成。(二)寻衅滋事。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耿某在本市三墩镇庙前街迪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陈某乙、刘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耿某伙同杨维贸、张灿军、谢建平、李猛、龙景军、匡伟、徐剑、杨秀锋(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啤酒瓶等器械在迪吧及三墩派出所门口殴打郑某、陈某乙、刘某、李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严某、陈某甲能、甘某、程波的证言,同案犯龚、康成龙、杨维贸、张灿军、林义军、谢建平、李猛、杨芳、龙景军、匡伟、徐剑、杨秀锋等人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作为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耿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一人犯二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耿某部分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