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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被告:叶××。原告李××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龙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系泰顺县外婆家酒店(现更名为泰顺县北外大酒店)业主。在经营期间一直由原告向其销售双鹿牌纯清啤酒。至2008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8107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六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9810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86614元,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11493元。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及个体经营者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系泰顺县北外大酒店业主的事实;被告叶××出具的欠条六份,证明被告叶××累计拖欠原告啤酒款198107元,诉讼中已经归还86614元,现尚欠111493元的事实。被告叶××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泰顺县外婆家酒店(现更名为泰顺县北外大酒店)业主,在经营期间一直由原告向其销售双鹿牌纯清啤酒。双方经过结算,至2008年10月份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8107元(其中2008年5月份欠33940元、2008年6月份欠37915元、2008年7月份欠35674元、2008年8月份欠39638元、2008年9月份欠33996元、2008年10月份欠16944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六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经归还了2008年7月、9月、10月的三笔欠款共计86614元,仍欠原告货款111493元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货款111493元未予偿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叶××应予付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111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