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森。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委托代理人:梁坚。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代表人:陈新娣。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原告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红卫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简称月河街道)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为被告代付补偿费用,代付追偿关系属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本院进行立案受理。为此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柏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梁坚,被告月河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由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以下称红卫大修厂)于1999年至2000年改制而来,红卫大修厂属于集体所在制企业,被告是其主管部门。根据劳动法和浙江省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进行企业改制时,应向员工支付置换职工身份补偿金、老弱病残社会保障金和买断工龄等费用,该等费用应从企业评估资产中提取。因当时红卫大修厂的净资产不够,无法正常提取上述费用,而且当时湖州市尚未出台企业改制理顺劳动关系的具体实施办法。被告为在改制后的企业占有80万的股份,决定将红卫大修厂所有的蟹墩东弄14号和建设路2号的房产不列入改制资产,而单独留出作为职工置换身份补偿金、老弱病残人员费用和买断工龄的费用安排。在经被告确认的《湖州市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改制审计评估后资产界定》(简称《实施办法》)中,并不包括职工转换身份费用。湖恒审报字(2004)第70号《审计报告》也载明,红卫大修厂在改制过程中没有提取职工置换身份等其他社会保障金。经有关部门审批后,2000年8月15日,原告经湖州市工商局吴兴分局登记成立。2000年8月23日和9月26日经被告同意后,上述房产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2001年,湖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湖州市区国有、城镇企业改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该办法对基准日确定、置换身份金补偿办法标准、工龄确定、原有��工改制后的留用年龄规定包括内退、养老、病残、工伤提留费用的安排等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第16条中明确规定,改制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资金来源:(1)改制企业可以从保留国有股权,可按《公司法》章程和现有政策的有关规定拍卖、转让,所得的收入可用于职工补偿,(2为安置职工而无偿划转给企业的净资产可用于职工补偿等。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在2001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企业改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报告》(简称《实施办法报告》)。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批复,载明,被告同意原告按照湖政办发(2001)39号文件,即关于上述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制订相应办法,并确定基准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原告依据该批复,统计改制时职工名单共114人,至原告起诉时已经垫付的共计55.0723万元,共计53人��庭审时垫付的人员为56人,垫付费用为593611元;起诉时还没有处理留在公司人员共计17.137万元,共计11人,至庭审时为8人,计128419元;老、弱、病、残、内退人员11人,提取的补偿金是160.1万元;以上共计232.3093万元。资金来源按照上述《实施办法》第16条中的第2项,为安置职工而无偿划转给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用于职工补偿。虽然不列入改制资产的房产当时20多万元,原告鉴于被告已经答应,也不再追究。但2003年月河街道却以该两处房产为改制时漏评财产而向湖州中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认为两处房产属于改制漏评财产,判令拆迁款归被告所有。但浙江省高院再审开庭时,明确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置换身份补偿金和老弱病残社会保障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红卫大修厂员工置换职工身份补偿金、老弱病残社会保障金和买断工龄等费用共计232.3093万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01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75%计算的利息,至2008年8月底时止,利息暂为140万元左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红卫大修厂改制时和改制后涉及职工权益的保障,完全遵循当时相关政策规定。二、答辩人从未决定将红卫大修厂所有的蟹墩东弄14号、建设路2号房产作为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老弱病残人员费用和买断工龄费用提留在红卫公司企业中。三、原告关于已代为支付原红卫大修厂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老弱病残社会保障金和买断工龄费用共计232.309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四、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应当从莲花庄路173号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及针对反驳被告的意见,向本院举证并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湖州市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改���审计评估后资产界定》,证明审计评估后的319万元,由五个部分组成,其中不包括职工身份置换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湖州恒生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红卫机动车厂在改制时没有提取理顺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及应当提取的其他社会保障金。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无法进行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3,浙江省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改制后红卫实业有限公司在产权变更登记时经月河街道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的房屋产权已经进行确认,因为该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同意将这份房产作为职工置换身份补偿,从证据的内容上反映不出来,且该房屋已经通过司法判决由被告收回。证据4,《实施办法》,证明湖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明确企业改制理顺劳动关系办法,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按本办法执行。证明理顺基准日的确定,补偿金的办法及标准、工龄的确定等内容。该通知明确指出已经改制的企业的资金来源作出的明确的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实施办法报告》,证明该办法提出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及相关具体内容。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实施办法报告》批示,证明被告同意对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内容进行实施。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7,改制时职工名单及企业改制理顺劳动关系费用,证明原告已经垫付职工置换身份补偿金59.5011万元,尚未垫付但要处理的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12.7082万元。老、弱、病、残、内退补偿金160.1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8,职工置换身份补偿金付款凭证59.5011万元,买断工龄与职工置换身份是���样的。原告质证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庭后核实对原告支付的职工身份置换身份补偿金无异议。证据9,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并未约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应当从莲花庄路173号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申请报告并作了批复。证据10,回复,用以证明反驳被告在答辩状第四点答辩意见,说明被告07年11月的说法是矛盾的。证据11,社会保障金提取审批表,用以证明1999年12月企业改制后提取社会保障金与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是两回事,被告的答辩前后矛盾。证据12,产权申报表,用以被告对原红卫大修厂是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但却占有股份,致使理顺职工置换身份费用落空。证据13,费建明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费建明作为街道的领导,对改制的两处房产作了客观的陈述。证据14,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莲花庄路173号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回不存在收回补偿费用,湖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补偿拆迁补偿费用不包括土地部分的补偿。证据15,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4。证据16,湖州市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及相关条例,证明目的同证据14。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9-16,认为其中的两份调查笔录虽具有真实性,但与生效的司法判决没有采信认定,所以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协议中涉及的补偿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土地储备中心是十分清楚的,但其证词与签订的协议是不相符合。协议虽然是土地储备中心盖章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包含商业运作的,当时湖州市政府召开了会议,出具了函给高院,在函中具体的数额没有划定。对证人证言如果作为证据,我们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并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红卫大修厂2000年7月份《损���表》,用以证明改制变更登记前2000年7月份,红卫大修厂全部职工人数是88人。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红卫大修厂2000年7月份《损益表》,用以证明改制变更登记后2000年8月份,红卫公司全部职工人数是88人。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身份置换明细表,用以证明红卫公司列入身份置换的职工共计73人。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社会保障情况证明,用以证明金阳妹等11名职工,其中10人参加社保并已退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9月4日,反映的是该日期以前的退休情况,而本案争议的为企业改制后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基准日的情况。证据5,医疗保险中心证明,用以证明金阳妹等11名职工均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时间为2008年9月3日,与本案争议的改制��的情况不尽相同。证据6,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原订立的协议中对“莲花庄路173号的土地”在资产评估时没有评估,如征用赔偿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安排使用,用于扩大企业的再生产”;同时还约定,如今后国家对街道城镇集体的股份制企业有新的政策规定,按国家新规定办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协议中莲花庄路173号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不存在对土地的征用补偿。证据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建设路2号、莲花庄路173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拆迁费共计1050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再抗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湖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莲花庄路173号土地收回补偿款属被告所有。原告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再审生效判决确定莲花庄路173号拆迁补偿款属原告所有。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为进行红卫大修厂企业改制,委托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的事实。对证据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经双方庭审、庭后核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职工置换身份补偿金593611元,尚未支付但要处理的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128419元。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经管办与原红卫大修厂对莲花庄路173号土地补偿费中的用途进行约定的事实。对证据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但尚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3、14、15、16,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莲花庄路173号的土地在征用拆迁时不存在补偿费用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后双方对身份置换人员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人数为56人,未支付的职工为8人。对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同。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属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以生效的再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经对上述证据的采信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争议事实的评��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由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以下称红卫大修厂)于1999年至2000年改制而来,红卫大修厂属于集体所在制企业,被告是其主管部门。在改制过程中,湖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10月15日,对红卫大修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湖评(1999)2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企业资产净值3199288.57元。对红卫大修厂所有的莲花庄路173号地块上的房屋评估值为683264元,对该地块所涉土地使用权也未评估价值,对红卫大修厂所有的建设路2号及蟹墩东弄14号地块上的房屋未作评估。1999年12月,月河街道经济管理办公室作出《红卫大修厂转制审计评估后资产界定》一份,内容载明:审计评估后企业权益为319万元,其中:提取退休职工社会保险金81万元;核减住房周转金赤字58万元;街道经管办股份80万元;奖励经营者20万元,配股60万元;配股中层干部、技术骨干20万元。同月,该资产界定由月河街道以湖月办(2000)10号文件形式下文确认。后月河街道经济管理办公室与红卫大修厂于2000年3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转制后的红卫大修厂成为经营者持大股110万元,中层干部技术骨干持小股30万元,月街道办事处保留80万元的股份转制企业。街道办事处的80万元股权,股份保值但不增值,今后街道办事处也不得将此股权以任何理由抵押给他(街道办事处原已无投资);街道办事处所占有的股权,不直接参与企业分红,而由红卫大修厂经营者每年定额上缴给街道办事处10万元;莲花庄路173号的土地在资产评估时没有评估,如今后国家土地征用赔偿所行,将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定安排使用,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如今后国家对街道办事处城镇集体的股份制企业有新的政策规定,按国家新规定办事;等等。2000年4月28日,湖州市城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湖城经批(2000)21号《批复》给月河街道,该批复载明:同意红卫大修厂整体改组方案。并对企业股份的分配比例也作了明确的答复。改组后的企业应严格按《企业章程》和《转制协议书》运作等。2000年8月15日,红卫大修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企业性质由街办集体变更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在红卫大修厂转制时,对于转制企业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职工身份转换问题也未作明确约定。2001年4月,湖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下发《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富余人员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实行内部退养的,企业原则上应按不低于本基本工资的75%,作为“内退”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提取,各项社会保险费每年���增10%收取。第十六条规定,改制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资金来源从企业现有资金及资产(包括土地)转让所得中解决。已按湖政(1997)1号文件改制的企业资金来源:(1)改制企业仍保留国有股权的,可按《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现行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转让,所得收入可用于职工补偿;(2)为安置职工而无偿转给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用于职工补偿;(3)改制企业提留、剥离的规划红线内资产,由主管部门代为管理,改制企业逐步有偿使用,其它的可用于职工补偿;(4)改制企业改制时的提留费用积余以及工资基金、福利基金结余部分可用于职工补偿;(5)经市政府同意,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直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后,其所得可用于职工补偿。等等。原告依据上述《实施办法》,于2001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实施办法报告》,对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意见。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的申请报告,并确定基准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双方核对后确认,至庭审时止,红卫公司按文件规定已支付符合身份置换条件的陈新芳等56人,计563611元。另傅秀伟、柏森、王根兄、王云涌、姚建成、XX、张思强、朱吉林等8人符合职工身份置换条件,但尚留在公司工作,故未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应补偿128419元。红卫大修厂转制时尚有吴正华、徐建立、陶连珠、王惠枝、韩枫、杨兰英、金阳妹、吴建华、翁根娣、施根英等10人符合内部退养条件。因原告认为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老弱病残内退人员保障金应由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纠纷成讼。另查明,红卫大修厂原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宗,分别为:坐落于莲花××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湖土国用(1995)字��11687号,土地面积3653.3平方米;坐落于蟹××东××号,土地使用权为湖土国用(1996)字和2986号,计土地面积918.8平方米;坐落于建设路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湖土国用(1998)字第1-3815号,计土地面积292.5平方米。三宗土地均属国有划拨土地,已被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收回并依法出让给了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2年11月18日,红卫公司与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三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红卫公司正在使用的建设路2号和莲花庄路173号两宗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需拆除,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475.64平方米,土地总积为3945.8平方米;补偿方案为因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地上房屋拆迁,由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共计向红卫公司一次性补偿1050万元,该补偿费包括土地、房屋、搬迁、过渡等一切费用等。双方并约定,补偿费由湖州市房地���开发总公司直接支付到红卫公司帐上。此外蟹××东××号上的房屋、土地也被予以拆迁赔偿,拆迁评估价为1361410元。再查明,2003年5月8日,月河街道以其作为红卫大修厂的投资主体,因红卫大修厂在企业转制中部分资产未经评估列入转制,现已被告红卫公司占有未还为由,要求红卫公司归还资产为由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一审、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省高院再审。再审生效判决认定:红卫大修厂转制资产评估时,仅就莲花庄路173号地块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列入红卫大修厂企业转制资产评估,该评估资产转制后属红卫公司所有。红卫公司转制后将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使用了讼争土地。在转制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协议第4条的约定,红卫公司依据其与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1050万元,扣除建设路2号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其余部分补偿款归属红卫公司享有,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莲花庄路173号和建设路2号的土地、房屋面积计算、红卫大修厂的过渡等费用考虑,应以总补偿款的9比1的比例进行分配。红卫公司应从总补款1050万中,支付街道办事处105万元建设路2号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款。蟹墩东弄14号土地征用、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街道办事处所有。本院认为:对于企业改制理顺劳动关系的资金落实问题,应由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基于改制后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改制企业职工进行身份置换补偿而形成的垫付费用,双方形成了代付追偿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据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点是:一、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数额确定问题。在红卫大修厂改制过程中,至庭审时止,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红卫公司对符合身份置换条件的企业职工56人进行了身份置换,为此原告已身份职工直接支付了593611元的补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费用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符合职工身份置换条件现仍在原告企业工作的职工,双方一致确认人数为8人,补偿费用为128419元,但基于原告尚未实际支付相应的身份置换费用,尚不存在代付事实,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老弱病残内退人员11人,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取相关费用计160.1万元。因其中的姚建成系1957年生,在改制基准日2001年6月30日时,尚不具备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所以实际应为10人。但原告既没有提供内部退养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没有提供原告实际提取相关费用用以支付内退人员基本工资等相关事实,现有的证据尚无法证实其实际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该160.1万元,本院也不予认定。二、被告主张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从莲花路173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中列支的请求是否成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改制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资金来源从企业现有资金及资产(包括土地)转让所得中解决。对已按湖政(1997)1号文件改制的企业的资金来源在该条第五项中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直管公房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后,其所得可用于职工补偿。本案涉案转制企业红卫公司已按照湖政(1997)1号文件规定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进行了改制,所以对于理顺劳动关系的资金来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红卫大修厂转制资产评估时,仅就莲花庄路173号地块上的���屋进行了评估,并列入转制财产。对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作评估。2000年3月,原红卫大修厂与月河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办公室协商时,约定该土地如今后国家土地征用赔偿所得,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定安排使用,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2002年11月18日,被告红卫公司与湖州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中则约定,拆迁的范围包括建设路2号和莲花庄路17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次性补偿红卫公司1050万元,该补偿费用包括土地、房屋、搬迁、过渡费用等一切费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涉及了莲花庄路173号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补偿问题,而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补偿的1050万元包括了土地补偿款,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中也进一步确认了该1050万元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故本院也确认莲花庄路173号土地征用时存在着补偿费用。原告方认为当时的拆迁款1050万元中并不包括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建设路2号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省高院的再审生效判决确定为房屋及土地的补偿费用为105万元。而建设路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292.5平方米,莲花庄路173号所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53.3平方米,两者相比较,后者的土地使用权明显要大,土地使用权应得的征用赔偿费用自然更多。所以莲花庄路173号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可以足够理顺劳动关系应付的款项。虽然月河街道经管办与原红卫大修厂的协议明确约定,因该土地使用权因被征用而取得的赔偿费用的用途系企业扩大再生产,但并不排斥可用于支付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事实上改制企业只有在明确企业产权、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后,才更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所以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由于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湖州市人民法政府成立的一家土地收购单位,其收回土地的行为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其作为一方主体参与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的行为可以视为已经市政府对涉案土地同意处置。所以用该173号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补偿费支付理顺劳动关系费用也符合《实施办法》的规定。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书面约定土地补偿款的用途为扩大再生产后,原告又依据《实施办法》规定向被告提出报告,对本企业的职工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提出具体的标准,该报告经报告批准同意。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均认可一致,对于莲花庄路173号土地使用权征用补偿款用于支付理顺企业劳动关系,支付职工身份置换等费用也达成了合意。所以被告有权以该土地征用���偿费支付相关的职工身份置换所需的补偿金,并且对于改制时原告所支付的改制企业职工56人身份置换补偿金593611元,也可以使用该款项足额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虽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支付了56人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费用,但鉴于原告现实际享有并使用了莲花庄路173号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征用补偿费用,该费用依据转制规定可以支付相应的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费用,所以原告无权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85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397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85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