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宋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炯。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取名黄某乙。婚姻期间,被告经常换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且经常外出酗酒、嗜赌且彻夜不归。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2008年9月20日,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暂时躲避,被告母亲竟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门,后经居委会调解才准许进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教抚费每个月5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后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的被告打人、赌博、酗酒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原告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