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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毛××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毛××,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8号原告:谢××。原告: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彭××。原告谢××、毛××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龙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毛××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毛××诉称,2005年3月5日起,被告因车辆租赁关系一直占有和使用原告所有的浙c×××××红旗轿车从事营运。2008年5月17日,原告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6800元,被告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彭××未予偿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彭××偿付车辆转让款2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08年底己归还了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彭××偿付车辆转让款1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谢××、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彭××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彭××欠款16800元未偿付的事实。被告彭××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c×××××红旗轿车(即将报废)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6800元,被告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被告仅于2008年底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6800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车辆转让款16800元未予偿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彭××应予付还。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满后未予偿付欠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毛××欠款人民币168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被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