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绍大线勤奋食品厂内的尹氏副食品店5号仓库,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尹某的39°五粮液2箱,价值人民币5496元。2008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肇庆市三水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折价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