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松与张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张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松。委托代理人:张四平。被告:张璐明。原告陈松为与被告张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的代理人张四平,被告张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陈松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松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数额及还款日期。被告张璐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到阳光公司去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在公司见过原告一次。当时原告告知被告之前接待被告的业务员现已离开公司,贷款还没有办下来。至于之前业务员交给被告的垫资款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就出具了欠条。被告张璐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世纪阳光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欲证明借款的原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被告本人所写。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发生在被告与浙江世纪阳光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之间,其中的内容亦并未涉及本案的借款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松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松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张璐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璐明虽抗辩没有向陈松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张璐明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现张璐明到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松要求被告张璐明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松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张璐明负担,余款退还陈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