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淳安县汾口镇程店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淳安县汾口镇程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峰平。被告淳安县汾口镇程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恒财。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淳安县汾口镇程店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淳安县汾口镇程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411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