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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汪信文,男。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本建,男。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前两人是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不好,加之性格不合,婚后总为生活小事争吵,夫妻关系始终不很融洽。小孩出生后,被告即独自外出打工,夫妻双方一直处在分居状态,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该尽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也尽到了家庭义务,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偶有争吵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加强沟通,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