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常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常帅。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8)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常帅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常帅伙同“小胖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沙家埭路18号门口,采用将停放在路边的车号为浙J×××××的轿车车窗砸碎的手段,窃得徐敏的包一只,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2008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常帅伙同“小胖子”骑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沪青平公路淀湖村段马兰港车站处,采用将停放在路边的车号为沪G×××××的轿车车窗砸碎的手段,窃得薛建伟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2008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常帅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声宝路33弄3号楼1幢1梯楼梯口,采用拉断线头搭线发车的方法,窃得郭雅剑停放的雅马哈骑式摩托车(牌照为浙F×××××)一辆,价值人民币6660元。后在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村道上被失主追上并抓获。案发后,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黄常帅于2008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前罪已经羁押三个月零七天,已缴纳罚金1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常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亚峰的证言、被害人郭雅剑、徐敏、薛建伟陈述、情况说明、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常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常帅在被宣告缓期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采取砸碎汽车车窗的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常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8)善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黄常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被告人黄常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已缴纳罚金1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