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肯索斯(××海)××气×与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杜肯索斯(××海)××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国际花园××-××-××室。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肯索斯(××海)××气××统××司,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路×。委托代理人:万×。上诉人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肯索斯(××海)××气××统××司(以下简称杜肯索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7日,杜肯索斯××与信××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规定:信××公司向杜肯索斯××购买杜肯某某纤维空气分布系统,合同总价为7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全部到现场;付款期限为预付款30%合同开始生效,发货到买方地点,货物由湖州思念食品厂负责保管,获得湖州消防部门的验收后,买方在两日内付清余款70%。合同签订后,杜肯索斯××于2007年8月15日收到信××公司货款22500元,并按约供货。但信××公司未支付余款52500元,经杜肯索斯××向信××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一审中,杜肯索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信××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公司一审辩称:欠杜肯索斯××货款52500元属实,按照合同规定,该款需在获得××验收××后两日内付清,因未经消防验收,故不应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杜肯索斯××与信××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信××公司未支付货款,对此信××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杜肯索斯××诉请信××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信××公司辩称,欠款在获得××后两日内付清一节,虽然该项规定是双方的约定,但杜肯索斯××供给信××公司的货物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至今未经消防部门的验收涉及第三方,本案作为平等主体当事人没有权利义务确定该行政行为的作为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不明确的,信××公司已收到杜肯索斯××货物,应支付货款,故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信××公司应支付杜肯索斯××货款5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0元,合计人民币1107元,由被告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信××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余款的70%只有在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才能支付,原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肯索斯××的诉请。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信××公司确认结欠杜肯索斯××的货款,惟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清余款的条件。经查,合同中确有余款70%在获得湖州市消防部门验收后付清的约定,但实际履行中,信××公司将从杜肯索斯××购买的设备安装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在使用该些设备将近两年也未向当地消防部门申请验收,且消防验收不仅是针对涉案的产品,还包括对第三人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故本案双方无法对第三人的义务履行进行设定和限制。合同对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涉及他人而无法实际履行,作为买受人的信××公司除了敦促第三人尽快申报消防验收外,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杜肯索斯××提供的产品有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