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钱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水成。被告:钱江。原告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为与被告钱江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水成,被告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意达公司起诉称:200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开办装饰分公司,热情为职工群众服务。”“乙方自愿承包装饰分公司。”并约定“乙方可单独建帐、开设银行账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的财务状况有权监督把关,但不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这已明确了原告同意被告开设银行账号,自行聘请会计,单独建帐的运行机制。原告按合同办好证照后,被告提出只单独开设银行账号,但不单独建帐,由总公司聘请会计做帐,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分公司要总公司会计合并做帐的,按公司规定支付会计工资(可直接支付给会计,也可由公司代发)。其它税费按税务与行业管理规定交纳。对承包期限还约定了暂定一年,“合同期满双方认可,可继续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自2002年1月1日合同生效到2007年8月1日被告书面申请合同终止的五年多时间里,被告在前三年中还基本上能履行合同的义务,但05年、06年、07年上���年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被告除了少量的合作项目抵扣外,没有交过公司1分钱,所有税费全由公司垫付,被告基本上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也根本不把原告的书面通知与上门催讨当一回事。2007年3月被告未经总公司同意将店转包让给李利,2007年4月1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先结清帐目后终止合同,被告答应在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李利后马上结清,后来又提出“从2002年开始列表总的结算,李利付清了他就付”原告都做到了,但被告的承诺并没有兑现,还提出一些让人难以接收的要求来拒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结清帐目,收回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9000元,财务会计工资4050元,代收代缴残保金1037元,地税罚款16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2、(2003)新意达司字第03号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公司规定会计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催款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没有按期付款。4、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5、税收通用缴款书、委托收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所得税等税款及原告垫付罚款的事实。6、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结束承包关系。7、2005年、2006年、2007年的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会计工资按公司制度办理。被告钱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财会工资已包括在承包费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会工资缺乏依据,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钱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03年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会计工资包括在承包费中,被告从未单独做账。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对原告新意达公司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的结算清单表明会计工资是包含在承包费中的,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名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新意达公司对被告钱江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计工资和所得税两项没有在清单中列入,且该结算清单是2003年的,本案争议的并非2003年的费用。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新意达公司的证据1-证据6及被告钱江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新意达公司的证据7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钱江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2月5日,原告新意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钱江(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承包装饰分公司,甲方负责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办理,刻制分公司公章,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经营所需��证照年检、换证、行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及时交纳,协议终止时,乙方将分公司的全套证、照、章、票等交还甲方;乙方可单独建帐,开设银行账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每年交甲方承包费4000元,协议生效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承包费(逾期每日按1%支付迟滞金),乙方营业应交的房租、卫生费、水电费等按行业规定及时支付;甲方负责向税务部门统一纳税,乙方承担其承包经营活动中应交纳的全部税款,每月税款必须在当月25日前交甲方统一缴纳,同时附上经营月报;甲方对乙方的财务状况有权监督把关,但不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承包期暂定一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认可,可继续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钱江承包的装饰分公司由新意达公司合并做帐。2003年12月,新意达公司发文规定��公司委托总公司聘请会计合并建帐、做帐、申报纳税的,承包人应按月支付会计工资150元。2007年4月1日,应被告钱江要求,双方终止履行承包合同。被告钱江至今尚欠原告新意达公司承包费9000元、代收代缴残保金1037元及地税罚款16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新意达公司与被告钱江签订的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钱江未及时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分公司的财会由总公司合并做帐的,承包人应支付会计工资,原告新意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钱江需支付会计工资;原告新意达公司虽提供了2003年的公司文件证明公司有相关规定,但该文件形成于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合同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新意达公司依据其单方制订的公司文件,要求被告钱江支付财会工资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钱江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新意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江于判决生效后将装饰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告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钱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承包费9000元、代收代缴残保金1037元、地税罚款165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钱江负担66.50元��由原告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96.50元退还原告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耀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