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素娥、王调香等与钟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钟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调香。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良。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上诉人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上诉人钟伟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长、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04国道钱清路段两旁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由被告中厦建设中标,于2006年5月进场施工,墙面涂料由被告钟伟承包。被告钟伟雇用王长兴、叶王月前去工地看管。王长兴住宿在美达绣品公司钱清分公司宿舍。同月24日上午工作时,因王长兴未按时前来开关工地仓库门,宋福昌至其宿舍寻找,见王长兴平躺在水泥地板上,被告钟伟等人把王长兴送医院救治,200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32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29,139.94元(包括钟伟垫付的883.90元)。2007年4月20日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07年5月10日王长兴死亡。王长兴出生于1942年6月17日,为农村居民。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分别为王长兴之妻、之女、之子。被告钟伟已支付43,883.9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催欠通知书,调解笔录,宋福昌证言,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无法查清王长兴受伤之原因,本院根据王长兴受雇于钟伟及受伤地点等综合确定,由被告钟伟分担3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建设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按129,139.94元计算,误工费为13,200元(330天×40元/天),护理费为13,448元(328天×4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交通费、营养费酌情考虑分别为1,500元、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7,360元,丧葬费为13,781元,以上合计294,348.94元。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不予支持;王长兴年事已高,不需要承担其他三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案适用补偿原则对三原告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支付。被告钟伟补偿其中的30%,计88,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伟分担原告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经济损失88,305元,除已付43,883.90元外,余款44,421.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负担1,859元,被告钟伟负担4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厦建设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钟伟承担30%的比例过低。三、原审判决认定钟伟支付了43000元医药费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一部分诉讼费用,但上诉人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钟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钟伟承担30%的补偿责任有所不妥,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对一审提起上诉。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诉称,基本不符事实,其要求也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法院决定的问题,并不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因无法查清王长兴受伤之原因,本院根据王长兴受雇于钟伟及受伤地点等综合确定,由被告钟伟分担3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建设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令被上诉人钟伟分担30%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钟伟分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认定钟伟已经支付43000元医疗费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被上诉人钟伟已支付给上诉人43000元医疗费。最后,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王素娥、王调香、王仲良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