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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承揽与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承揽,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陈××。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205470-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号。法定代表人:高××。原告陈××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原有磨床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2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磨床加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加工价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