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葛××。被告:周××。原告葛××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2月1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先后向原告购买1号猪饲料58包,金额6594元,购买0号猪饲料2包,金额242元,合计6836元。被告已支付2260元,尚欠4576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饲料收货单”,证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40包饲料款,共计457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购买了1号饲料18包,每包价格为113元,0号饲料2包,每包价格为121元,2008年3月9日购买了1号饲料20包,每包价格为115元,共计货款为4576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已成立,且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葛××饲料款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