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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夏××。原告张××与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且往来多年。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于2008年6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750元,由被告夏××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1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750元的事实;2、催款函、快递回单各1份,证明泖港镇法律服务所催讨过该款的事实。被告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750元。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31750元。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