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诸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风机厂、杭州××风机厂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风机厂,杭州××风机厂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诸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杭州××风机厂。住所地:杭州市××××村。负责人盛×。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杭州××风机厂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风机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5月27日、2007年6月27日、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类风机,货款共计166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卖业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风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2007年5月17日(载明货款3600元)、2007年6月27日(载明货款11600元)、2008年4月27日(未载明货物价格)送货单(存根联)3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王乙收到原告发送的风机3批,合计货款16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3份送货单是否为王乙签收尚有待证明,该3份送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提供2007年9月9日、9月24日、10月23日、11月14日、11月26日送货单(记账联)5份、被告公司2007年10月23日开具给原告单位的增值税发票1份、向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取的王乙以被告单位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单据1份,以证实送货单上的王乙是被告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风机交易存在的事实。被告对该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5份送货单是复写件,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企业养老保险单据无异议,但认为据此尚不能证实王乙是被告公司在职职工,因为根据目前现实,很多人在离职后继续挂靠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2006年1月4日、2007年1月13日、4月8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27日、2008年4月27日由王乙在仓库验收一栏签字的被告公司某辅材料入库单(供应部门注销联)7份,以证明原告所诉货物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该7份入库单,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该7份入库单都是复写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7份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7日送货单没有货物价格的记载,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2006年12月18日、也由王乙签收的送货单(记账联)1份,以证实4月27日送货单上载明的型号风机价格为1300元一只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实风机的价格,不能按照其他送货单的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乙企业养老保险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依法可予认定,作为确定王乙是被告公司职工的证据,被告虽提出意见认为目前社会上职工离职后仍可能挂靠原单位缴纳养老金,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王乙在被告公司离职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开具给原告单位的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7年10月23日送货单(记账联)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一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风机买卖的交易;而该份2007年10月23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为王乙,可见王乙在送货单上签字签收货物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来享有或者承担。由此,可进一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3份送货单(存根联),其格式与2007年10月23日送货单一致,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同样有王乙的签名,在收货单位一栏也同样填有原告公司字样,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7年5月17日、6月27日、2008年4月27日被告公司的原辅材料入库单3份,在该3份入库单上均有王乙在仓库验收一栏签字,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均与原告提供的3份送货单一致,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所诉称货物的事实。其次,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7日送货单没有货物价格的记载,属于双方对货物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12月18日送货单(记账联)1份,在该份送货单上与2008年4月27日送货单上相同型号的风机价格为1300元,故该价格作为之前的交易习惯,依法可以作为参照确定2008年4月27日风机价格的依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27日、2007年6月27日、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类风机,货款共计165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风机厂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风机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审理中已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杭州××风机厂货款16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