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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梦舒与赵学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梦舒,赵学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蔡梦舒。法定代理人蔡世雄。被告赵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鹤标。原告蔡梦舒诉被告赵学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梦舒的法定代理人蔡世雄,被告赵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梦舒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赵学德驾驶临牌为29265的轿车,在马弄地方压伤原告右脚背。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及辅助用具费1004.7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原告系绍兴市稽山中学高二年级理科英才班学生,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且每周一至周六还要上学,需人护理及上下学接送。为此,被告还应支付护理费7540.8元,交通费用2057元。由于该事故给原告生活和学习造成了极大影响,学习成绩也随之下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学德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7元、护理费7540.8元、交通费2057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15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521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被告赵学德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检验记录、图文报告单、病历各1份、医疗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3份及医疗器械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需要护理的时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家庭成员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上学放学均由父亲用车辆接送,故被告应赔偿相应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2份医疗器械发票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原告自行购买,被告不予认可;对医疗证明书证明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据此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2中的医疗器械发票均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时间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分析。被告赵学德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372.6元,此外还预付给原告3000元赔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赵学德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右足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石膏托外固定拆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出具鉴定报告的二人没有参与现场鉴定,现场鉴定的人是法医助理,无鉴定资格,要求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是否重新鉴定���法院考虑。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是左足弓结构破坏度,与活动度无关,而破坏度需要以X片为准,法医助理虽不具备出具鉴定结论的资格但也有直接检验的资格,而出具该份鉴定结论的是法医,其是根据检验的X片出具鉴定结论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此后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是否构成残疾的鉴定结论已与本案无关,本院只对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赵学德驾驶绍兴29265临牌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区马弄诸暨老乡饭店门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蔡梦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学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高中生,受伤后因行动不便,上学放学均由其父母接送。事故发���后,被告赵学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2.6元,并预付给原告3000元赔偿款。经本院核定,原告蔡梦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77.3元(包括被告支付的372.6元)、护理费5655.6元、交通费169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10122.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赵学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德应赔偿原告蔡梦舒医疗费1377.3元、护理费5655.6元、交通费169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1012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72.6元,被告赵学德尚应赔偿给原告蔡梦舒6750.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梦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元,鉴定实际支出费298元,合计8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赵学德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