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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聪叶与项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聪叶,项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郑聪叶,珠港镇坎门前街260号,身份证号3326271971********。被告项光跃,港镇坎门许家路28号,现住上海市曹安路1926号东方汽配城四区七号,身份证号××。原告郑聪叶与被告项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聪叶、被告项光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2005年10月7日,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之需,通过被告前妻王淑静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两笔借款利息一直支付至2007年3月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项光跃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67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12月起诉之日止)。被告项光跃辩称,出具欠条事实,但该笔借款系其前妻王淑静经手所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后,对该二份欠条并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聪叶借款本金400000万元、借款利息126750元,合计人民币52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被告项光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