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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严龙与李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龙,李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严龙,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武东村湾里组50号。委托代理人:孙民,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锋,温岭市泽国镇西岸村a区48号。原告严龙与被告李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龙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做鞋材料。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6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付1000元,于2008年12月6日付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李剑锋偿付欠款人民币1386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严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剑锋的身份情况;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剑锋欠原告人民币13860元的事实。被告李剑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剑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严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严龙货款人民币1386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李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