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拓红梅、程陈光等与王麦弟、刘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王麦弟,刘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拓红梅,无业。系程兴全之妻。委托代理人姜锋全,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陈光。陕西省蒲城县文光小学学生,系拓红梅之子。法定代理人拓红梅,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姜锋全,简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妮妮,系拓红梅之。法定代理人拓红梅,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姜锋全,简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吉余,系程兴全之父。委托代理人姜锋全,简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兰,职业住址同上,系程兴全之母。委托代理人姜锋全,简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麦弟,无业。委托代理人井开红,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霞。委托代理人井开红,简况同上。上诉人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及上诉人王麦弟、刘玉霞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3日,程兴全在西安监狱内工地施工时,触电坠落,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坠落伤,脑挫裂伤,自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9月4日住院34天,经医治无效死亡。该工地系被告刘玉霞租用陕西荣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空地,和被告王麦弟合伙建房经营货物仓储业务。两被告聘用程兴全从事墙体粉刷、上下水等工程的施工。程兴全受伤住院后,被告王麦弟支付了医疗费63200元,下欠医疗费15260.8元未支付。程兴全住院治疗期间及死亡后,产生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38元、护理费2388元、外购药费560元、丧葬费12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1元,死亡赔偿金87980元,以上共计159877元。另查明,2007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0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28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99元。死者程兴全兄妹五人。程兴全之父程吉余1934年11月16日出生,程兴全之母赵发兰1940年3月27日出生。2008年9月,原告拓红梅、程吉余、赵发兰、程陈光、程妮妮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5260元、医疗费15685.8元、误工费3539元、丧葬费10619.5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37.6元、外购药品费用559.8元、支付程兴全父母赡养费9354.4元、子女抚养费8005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5012.6元;被告王麦弟、刘玉霞辩称,其与死者程兴全系工程承包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全责。原告无电工证,不采取安全措施,触电身亡,应按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赔偿。赔偿依据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坚持护理费已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表示不同意原告拓红梅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雇佣程兴全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双方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予认定。赔偿依据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收入、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程兴全亡故,造成其家人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因程兴全亡故,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王麦弟、刘玉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死亡赔偿金87980元、丧葬费12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1元、住宿费3600元、陪护费2388元、医疗费15260.8元、交通费337.6元、外购药品费用55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982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本案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程兴全已在西安居住多年,且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和主要消费地,均在西安市。按照法律规定,程兴全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仍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赔系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事实,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由王麦弟、刘玉霞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152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3486元。王麦弟、刘玉霞答辩称,死者程兴全生前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给付。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拓红梅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麦弟、刘玉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付总额169823.2元是以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计算出来的,明显不公。程兴全在没有通过国家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电工作业,属特种行业,其本人在工地未尽注意义务触电死亡,其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且程兴全属小包工头,而非雇佣关系,本案应先划分事故责任再按比例承担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以西安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为依据,明显错误,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为依据,重新计算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答辩称,程兴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西安连续居住数年,且以西安城区打工收入为其全部生活来源,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为依据。程兴全与王麦弟、刘玉霞系雇佣关系而非小包工头,且程兴全没有使用绝缘设备带电作业是由于其雇主未提供,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故其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程兴全自事故发生至死亡,一直在医院处于重症监护,期间不仅需要家人护理而且需要医院特护,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正确。表示不同意王麦弟、刘玉霞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程兴全受雇于王麦弟、刘玉霞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2008年8月3日,程兴全在西安监狱内工地施工时,因其未使用绝缘设备即带电作业,导致触电坠落受伤,住院33天,经救治无效死亡,期间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程兴全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发时已在西安市城区连续生活数年,并在居住地办理了《新市民证》。程兴全与拓红梅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程兴全共有兄妹五人。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763元、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1239元、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2560元。本院认为,王麦弟、刘玉霞雇佣程兴全等为其在西安监狱内建的货物仓库工地施工过程中,程兴全在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应当知道带电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在可以断电的情况下,未采取断电措施和使用绝缘设备,冒然上岗带电作业,导致其触电坠地死亡,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麦弟、刘玉霞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程兴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程兴全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西安市连续居住生活数年,在居住地亦办理了《新市民证》,并且是以其在城市的务工收入为其全部生活来源,故程兴全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以陕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金额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死者程兴全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主要居住地和生活地均在农村,该项费用应按陕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以程兴全兄妹五人及夫妻二人计算分担;关于程兴全的护理费问题,由于程兴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重症监护,需要全天护理,故对其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外购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拓红梅等上诉主张程兴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上诉人王麦弟、刘玉霞上诉主张程兴全没有电工上岗证,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分别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主王麦弟、刘玉霞应承担因雇员程兴全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程兴全自行承担为宜。上诉人拓红梅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及上诉人王麦弟、刘玉霞主张其与程兴全系工程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程兴全的死亡赔偿金等全部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王麦弟、刘玉霞应赔偿拓红梅等医疗费78885.8元(已支付63625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37.6元、护理费2000元、外购药费559.8元、丧葬费10619.5元(21239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4816元(父母赡养费9216元、子女抚养费25600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10763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453.7元赔偿款的90%,即263208.33元。综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正确,唯未划分责任分担比例及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为王麦弟、刘玉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医疗费15260.8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37.6元、护理费2000元、外购药费559.8元、丧葬费106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16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453.7元的90%,计2632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已预交),由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程妮妮、赵发兰承担663元,王麦弟、刘玉霞承担5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2元(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已交6666元,王麦弟、刘玉霞已交3696元),由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承担1036元,由王麦弟、刘玉霞承担9326元。王麦弟、刘玉霞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拓红梅、程陈光、程妮妮、程吉余、赵发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