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永梅、倪文翀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村民委员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梅,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倪文翀,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梅。委托代理人张正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希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任航,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文翀,系张永梅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永梅,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福民,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永梅及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8月15日,原告张永梅之母牛引茸与其父张世杰经陕西省商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张永梅、儿子张永青由父亲张世杰抚养,抚养费自理。1998年11月,牛引茸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称木塔南村五组)村民张升云结婚。1999年3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商州市张村镇杜沟村村委会、商州市张村镇政府出具证明:牛引茸的前夫因工伤亡,所生两个孩子由母亲牛引茸抚养长大。随后,原告张永梅的户口于1999年5月28日迁入被告木塔南村五组。2003年7月11日,张永梅与西安市城镇居民倪筱贇结婚,于2004年10月2日生有一子,即原告倪文翀。2004年11月15日,原告倪文翀随母张永梅在木塔南村五组另立户头。2006年12月16日,商州市张村镇杜沟村村委会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村镇杜沟村第八村民小组牛引茸与我村村民张世杰离婚后与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张升云结婚,女张永梅、子张永青姐弟二人年龄小、无人照管,张永梅、张永青自愿随母牛引茸户口迁出,我村张世杰亦同意带走。牛引茸随同两个孩子户口迁入你地,现我村张世杰已有配偶,有三个孩子。另查明,因被告木塔南村五组土地被征用,2008年4月21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针对被告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批复,决定2007年1月25日晚12时为扎户口的时间,凡符合政策的在册农业人口符合条件的参加分配,凡进村落户的,都必须经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街三级同意批准并证明,缺少其中一级证明而落户的,不予分配。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4月25日被告木塔南村五组村民代表关于张永青、张永梅等不予分配的会议记录。并提交了2007年1月9日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牛引茸、张永青、张永梅在2007年1月9日其户籍依然在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杜沟村八组登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商洛市公安局沙河子派出所2007年1月11日户口迁移证存根,证明牛引茸、张永梅、张永青的户口已迁出。2008年4月张永梅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其母牛引茸与木塔南村五组村民张升云结婚,婚后1999年5月28日,原告随母亲牛引茸将户口从商州市转到木塔南村五组,登记在原告继父张升云的名下。2003年张永梅与西安市居民倪筱贇结婚,2004年10月2日生有一子倪文翀,同年11月15日张永梅和倪文翀在木塔南村五组另立户头。2006年被告组上10亩土地被征用,该组给每人分配征地款13200元,拒绝给二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其户口关系在被告村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户口所在地村民同等待遇,请求判令被告发放二原告集体土地分配款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木塔南村五组辩称,原告张永梅之母在1994年与其生父离婚时,张永梅的抚养权给了其父张世杰。但同年原告张永梅之母让原户籍所在村出具了张永梅监护人死亡的虚假证明,并将户口迁至木塔南村五组。后又为分配事宜让其原户籍所在村出具原告张永梅生父张世杰再婚证明,前后两份证明内容截然相反,且原告张永梅原商州户口于2007年1月仍未销户,因此,原告迁转户口的行为是欺骗行为。2006年底,被告木塔南村五组向村民每人分配13200元的土地补偿款,由于原告户籍的取得不合法,不符合分配条件,故不予分配。被告木塔南村村委会辩称,各小组发放分配款与村委会无关,征地款分配方案由各小组经过会议形成决议,村委会不决定分配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梅的母亲牛引茸再婚后,其户口也随母亲落在木塔南村五组,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应由村民自治决定。但因原告张永梅隐瞒其父母离婚时由生父张世杰抚养的真相,并虚构其生父张世杰因公伤亡,由其母牛引茸抚养的事实,从而取得了被告木塔南村五组的户籍,故被告坚持该户籍的取得具有一定的欺骗性,系违背被告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木塔南村五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张永梅不能参加分配;虽然原告倪文翀之母张永梅采用虚假的手段落户被告村组属欺诈,但其母亲的过错,不应牵涉到子女利益,故原告倪文翀仍能参加分配。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文翀征地分配款13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张永梅承担230元,被告木塔南村五组承担2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张永梅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五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永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隐瞒与生父一起生活的事实。离异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义务,其在生父不能抚养的情况下,要求母亲抚养理由正当,并且迁户口行为由其母牛引茸一人办理,其并不知情,故其本人不存在欺骗行为;且户口迁入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不需要村民的认定。综上,其迁转户口的行为合法,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亦尽了村民义务,符合参加分配的条件,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木塔南村五组、木塔南村村委员会给付其应分征地款13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木塔南村五组、木塔南村村委会承担。木塔南村五组答辩称,张永梅父母离婚时,约定张永梅由其父抚养,后因其出具虚假证明将户口迁入我组。张永梅的母亲牛引茸是其法定代理人,虚假证明虽系其母出具,张永梅应承担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张永梅的户口虽然由公安机关管理,但并不否定其户口迁转的非法性。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款的分配方案,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给张永梅母子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是正确的,表示不同意张永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木塔南村五组上诉称,一审法院确了张永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其村组户口及木塔南村五组关于征地款分配方案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合法性。由于张永梅的户口迁转具有非法性,随其户籍落户的张永梅之子倪文翀的户籍落户在木塔南村五组也不具有合法性。其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对张永梅母子均不予分配征地分配款,是合理合法的。并且倪文翀在本组并未分得承包地,故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收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梅、倪文翀承担。张永梅答辩称,户口是否合法不应由村委会认定,户口取得是行政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认定。村小组认为张永梅的户口迁转不合法,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撤销张永梅的户口。而不能依村民自治原则取消村民的户口。原审对倪文翀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木塔南村五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倪文翀同意张永梅的上诉请求及抗辩意见。原审被告木塔南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永梅的母亲牛引茸与其父张世杰于1994年8月经商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永梅由父亲张世杰抚养。嗣后,张永梅与其母牛引茸虚构张世杰因公死亡的事实,将其户籍迁入木塔南村,取得了木塔南村五组的户籍。现木塔南村五组以张永梅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对张永梅不予分配的征地款的决定,属村民自治的范围,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永梅称其户籍迁入木塔南村是其母办理的,自己对迁转户口的过程并不知情,其未采取欺骗手段及户口迁入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不需要村民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张永梅的迁户行为属欺骗,对其不予分配征地款并无不当。张永梅之子倪文翀出生时,其母张永梅的户籍关系已落户于木塔南村,倪文翀因此取得该村的户籍,但其母采用虚假手段落户的行为不影响倪文翀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由于其年龄尚小,未履行村民义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对其按照50%的标准分配土地收益款即66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木塔南村五组上诉主张张永梅的户口取得具有非法性,随该户籍落户的张永梅之子倪文翀的户口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其不应分得征地分配款及倪文翀在本组并未分得承包地,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文翀征地分配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60元,张永梅已预交,由张永梅承担307元,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张永梅各预交130元,现由张永梅承担174元,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86元,由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为239元,除已预交的130元外,欠交109元,连同上述应付分配款一并给付张永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