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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与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韩荣跃。委托代理人:陈迈。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标。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希公司)、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荣跃、陈迈,被告康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富春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康希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约定在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康希公司开立信用证。被告富春江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依据被告康希公司申请,于2008年9月9日为被告康希公司开立了编号为LC33201080147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美元594720元。被告康希公司为此向原告交付了人民币83万元的开证保证金。2008年12月16日,该信用证到期,但被告康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除去保证金部分,原告被迫垫款人民币3244318.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希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3244318.68元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富春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第1项的利息明确为以垫款数额324431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44%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康希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因被告康希公司的大股东个人发生了债务问题影响了公司,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富春江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协议项下的款项的偿还期限尚未到期,所以被告富春江公司也没有义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故该合同中涉及增加被告富春江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2、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一份;3、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4、“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文译本各一份;以上证据1、2、3证明原告依据协议及被告康希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康希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证据4证明“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内容,中文译本与英文版不一致的,以英文版为准。经质证,被告康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原告仅在中文译本上加盖了公章。5、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康希公司同意信用证承兑、付款。经质证,被告康希公司与被告富春江公司均无异议。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信用证项下原告债权由被告富春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康希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富春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第4.1条和4.5条加重了被告富春江公司的义务,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是无效条款。7、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二份;8、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9、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一份;10、202付款电文及中文译本各一份;上述证据7-10证明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就信用证项下垫款3244318.68元,其中证据7、8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是复印件,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供核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质证,被告康希公司对上述证据7-10均没有异议。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证据7、8在庭审中认为因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但表示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经法院核对与复印件一致,其对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康希公司与被告富春江公司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10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结合证据2、3综合考虑;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因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羊坝头字第00018号”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康希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开立信用证,每笔业务由被告康希公司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原告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被告康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被告康希公司承认原告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原告要求履行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加收罚息,罚息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2009年8月6日止。根据被告康希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08年9月9日为被告康希公司开立了编号为LC33201080147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594720美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康希公司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确认“同意付款/承兑”,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与财务专用章。该通知书上注明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6日,付款金额为594720美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实际支付该信用证下款项,折合人民币4075140.38元。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康希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830821.70元,原告实际垫款3244318.68元。另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春江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羊坝头字第00018号”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康希公司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4.4条规定,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08年11月27日起实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04%,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8%。因被告康希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清偿信用证项下垫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及被告康希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康希公司开立了信用证,被告康希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康希公司未依约付款,造成原告就所开立信用证实际垫款3244318.68元,被告康希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康希公司归还垫款3244318.68元,符合协议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康希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垫款日为2008年12月17日,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需向国外银行支付2008年12月16日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自2008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08年12月17日起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在“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对该部分利息原告有权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该协议中未注明基准利率,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按10.04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罚息,但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被告康希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该项诉请符合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春江公司关于信用证项下款项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6日,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归还信用证项下垫款3244318.68元。二、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支付以324431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4元,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70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275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Ⅲ、《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