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成铁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成铁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17号。负责人陈绍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南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冉啟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中,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局物资成都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二局物资成都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局物资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劲松,被告宏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局物资成都公司诉称,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成都市府河新居工程项目第十九标段工地供应钢筋,原告先供货钢材600吨,该批钢材款由被告在2008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10日后原告再供应钢材400吨,货到75天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当承担未付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为追收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252.69万元货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2.69万元及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收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宏城建筑辩称,双方具有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我方并未欠对方货款252.69万元,因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已经达成协议,由我方将分配拥有的府河新居工程住宅86号楼2层、6层、16层三套房屋作价1313157元直接低偿给原告。因此,我方实际欠对方的货款为1213743元。另外,对方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因追收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成都市府河新居工程项目第十九标段工地供应钢筋,原告先供货钢材600吨,该批钢材款由被告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5日期间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10日后原告再供应钢材400吨,货到75天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当承担未付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为追收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在《2008年宏城项目用料明细》上确认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二局物资成都公司货款2526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均不持有异议的《物资销售合同》、《2008年宏城项目用料明细》、2007年1月8日《银行转帐凭证》、《中标通知书》、《单项工程名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焦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亦举出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充分发表了意见。现本院对双方的上述争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实际欠原告二局物资成都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双方2008年7月2日签字认可的《2008年宏城项目用料明细》并无异议,从该项目用料明细表可以看出,截至2008年7月2日,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26900元未支付;其次,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三份及相关授权委托书,籍此证明在2008年10月16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分配拥有使用权的府河新居工程住宅86号楼2层、6层、16层三套房屋作价1313157元直接低偿给原告。因此,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1213743元。关于此问题,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向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就相关问题向本院做了说明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与本案被告及成都市金牛区土桥小城镇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府河新居工程建设协议》一份、2008年12月15日向本案被告出具的《关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避免社会不稳定现象的函》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府河新居工程系由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宅基地置换的在建设用地上修建的农村新型社区;该项目所有建设资金由本案被告自筹,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府河新居工程内的房屋使用权抵付本案被告工程款;2008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解决的相关问题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回了分配给本案被告的4199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其中就包括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府河星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用于抵付材料款1313157元的86号楼2层、6层、16层三套房屋。另外,根据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作的说明,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房屋使用权必须签订有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的三方协议,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才正式成立,但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套房屋转让协议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三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由于房屋的建设方并未参与,事后也未认可,并收回了该三套房屋,因此,三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用三套房屋抵付材料款1313157元的主张因三套房屋的转让建设方未认可而不能真正实现,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二局物资成都公司要求被告宏城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269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及惩罚性双重功能。违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违约金一方面能够使对方当事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同时也是对其违约行为给予一定的经济惩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要求违约金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物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4项“……若甲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及款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的2‰每天的违约金……”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做了明确的约定,但结合本案,原告方系垫资购买钢材向被告供货,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对原告最直接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垫付的钢材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远远高于其所承担的损失,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利息损失之外还产生了其他损失,而被告提出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当,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确定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物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2008年供应的钢材在货到75天付清货款,而从双方《2008年宏城项目用料明细》反映出原告在2008年3月13日才供应够合同所约定的400吨钢材,因此,关于欠付的钢材货款应从2008年3月13日后的75天,即从2008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及原告与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以证明收取12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二局物资成都公司支付12000元律师代理费在双方《物资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提供了支付该费用相应的收据,该项费用也不违反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是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花费,且该项费用加上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和亦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二局物资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钢材款2526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5月28日起,按照欠付货款25269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10元由原告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2110元,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全部向本院预交,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西川审 判 员 蹇启刚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