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孔国伟与骆金星、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伟,骆金星,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10号原告:孔国伟。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被告:骆金星。被告: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金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原告孔国伟与被告骆金星、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凡尔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凡尔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凡尔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被告骆金星、凡尔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通过亲戚与骆金星相识并结为朋友,骆金星提出其资金周转不灵要求我提供短期借款,并口头承诺给我100000元的好处费。2008年4月3日,我和骆金星在杭州文辉路的两岸咖啡店谈妥借款事项,骆金星向我当场出具了借条向我借款5000000元,我们在该店的地下停车库交付了现款。然后,骆金星又打电话叫凡尔顿公司办公室主任送来公司的印章在借条中的保证人栏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骆金星仅在2008年5月30日归还了2100000元,尚欠29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骆金星立即归还借款2900000元支付利息50547元(从2008年4月9日计算至2008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凡尔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的同村人赵建曾在07年8月出借给两被告10000000元,事后赵建称其中的5000000元是原告的,因当时两被告经济已经陷入困境无力还款,就在赵建及原告的胁迫下,被迫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因为骆金星是凡尔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骆金星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擅自在借条中担保人栏加盖了凡尔顿公司的印章。此后,我方又根据赵建的指示将2100000元汇到原告处。现赵建已经诉讼向两被告主张10000000元借款,因此本案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针对两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称其出借给骆金星的借款与赵建没有任何瓜葛。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因本人是经营酒店的,平常资金进出额度较高。骆金星提出借款要求到实际借款间隔了十几天,这当中我本人筹集了部分资金,又向朋友借了一部分,凑齐了5000000元借给骆金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骆金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凡尔顿公司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骆金星已经归还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条74张,证明原告平常有大额的资金进出,有能力提供本案借款。4、凡尔顿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骆金星向原告所借的5000000元凡尔顿公司已经收到。两被告提交了赵建起诉凡尔顿公司等单位10000000元借款的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等证据,拟证明赵建出借的10000000元诉讼,中级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借款包含其中,原告系重复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08)杭民二初字第203号案的起诉状、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即借条,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没有交付。本院认为,借条符合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应认定有效;证据2即银行汇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该款是骆金星根据赵建的指示交付给原告的,并不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资金流转给付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即银行取款凭条,两被告认为均是2006年、2007年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本院认为,证据形式真实有效,涉及的时间有8张是2008年度,对于原告的资金实力有一定证明力;证据4即收条一份,两被告对凡尔顿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骆金星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尚需核实,但即便证据形式是真实的,依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因为如果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已经出具了借条,又在次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根本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有效性要求。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8)杭民二初字第203号判决书恰恰证明了赵建诉讼的10000000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同一系列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日,骆金星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骆金星(身份证号码:××)今向孔国伟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凡尔顿公司作为担保人,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保证于2008年4月9日前全部归还本借款。若该借款无法按期归还,由出借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骆金星签名;担保人凡尔顿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骆金星签名。次日,凡尔顿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本公司今收到骆金星向孔国伟借到的款项,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我公司已收讫。特此证明。落款处凡尔顿公司加盖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骆金星也加盖了印章。2008年5月30日骆金星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200000元,原告在收到银行汇票后在该银行汇票上出具了收条,载明:“以上款项为骆金星(凡尔顿股份)归还孔国伟先生人民币五佰万元的其中贰佰壹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整退回赵勇飞现金。孔国伟,2008年5月30日”。除此以外,原告没有收到骆金星和凡尔顿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另查明:2007年8月6日,赵建与凡尔顿公司、骆金星等签订协议,约定赵建借款10000000元给凡尔顿公司,借期自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10月6日。赵建依约提供借款后,凡尔顿公司仅归还借款500000元。赵建诉讼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凡尔顿公司归还借款9500000元及违约金等损失,骆金星等担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凡尔顿公司及骆金星均未到庭应诉也未作抗辩。法院于2008年11月判决支持赵建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原告有无履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举证了骆金星出具的借条,借条在民间交易习惯中视为债务人确认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的凭证,通常情况下是在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出具的。根据借款人自述,借款人系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因此,借款人为担保人借款也属合理。从担保人和借款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原告出借给借款人的借款5000000元担保人已经收到的行为来看,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而且,骆金星支付给原告的2100000元发生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后。原告认为该款系借款人归还借款之说符合常理。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与赵建诉讼的(2008)杭民二初字第203号系同一笔借款以及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并无证据证明。假设两被告的抗辩成立,那么骆金星支付的2100000元就是支付给赵建的,但事实上在该案诉讼中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也未作认定。故对两被告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骆金星身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凡尔顿公司关于对骆金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凡尔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金星归还孔国伟借款29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547元(从2008年4月9日计算至2008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4元,由骆金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