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为与被告吉林省宝迪与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为与被告吉林省宝迪,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2号原告: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新华村工业区。负责人:朱国强。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宝来街718号。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为与被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起诉称:2004年5月6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转向泵装配试验组合线一条,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2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预付货款40%(计84000元),供方发送货时付40%(计84000元),需方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5%(计31500元),经三个月连续生产不出非人为的损坏付清5%(计10500元)余款等内容。2004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定制单工位清洗机一台,双方达成技术协议一份,并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9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预付款货款40%(计36000元),供方发货时付40%,需方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5%(计13500元),经三个月连续生产不出非人为的损坏付清5%(计4500元)余款等内容。2004年5月12日和2004年6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的预付款84000元、36000元。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制作完毕,并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被告也早已将原告交付的上述流水线设备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2005年3月16日支付120000元、31500元,尚欠285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8500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6500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转向泵装配试验组合线一条、单工位清洗机一台,共计金额为30万元。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价税合计2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报酬271500元,尚欠26500元。被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因原告生产的清洗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后减少了合同金额2000元,并由原告开具2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所欠报酬是26500元。原告未对质量问题给予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6日、同年6月15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转向泵装配试验组合线一条、定制单工位清洗机一台,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二份。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2日和同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的预付款84000元、36000元,后又于2004年9月27日和同年3月16日支付报酬120000元、315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29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酬2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违约金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清洗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德意普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报酬26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0元,由被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