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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姜金生与唐志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生,唐志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9号原告:姜金生。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469号。法定代表人:陶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金生与被告唐志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志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志浩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魏塘镇体育北路立交桥环岛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姜金生、被告唐志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唐志浩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50%计700元,判令被告唐志浩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为5700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88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30861元、护理费9556元、交通费370元、合计5078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志浩承担。被告唐志浩答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案件发生于2007年12月10日,应适用旧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二、医疗费:1、原告虽然提供了病历和出院小结,但是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应责令其提供住院费用清单;2、其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616.3元应当赔偿,出院后发生的医药费票据因没有病历、处方单予以佐证,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理应剔除;3、在出院后发生的医药费票据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收据,且无明确药品名称,显然不能理赔;4、从出院小结看,其住院期间曾经做了阑尾切除手术,按照常理,不应与交通事故存在联系,该部分费用理应扣除,若无法区分,应在举证期间申请法院鉴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正确;四、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是依照本地司法惯例,法庭可酌情判决。现原告按照住院时间,以1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惯例底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唐志浩的身份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唐志浩、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7121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姜金生、被告唐志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唐志浩、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病历原件1本共2页;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势情况(原告共住院37天);经质证,被告唐志浩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存在治疗高血压、强直性脊柱炎、阑尾炎,都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4、医疗费发票原件16份(其中第一人民医院发票10份7910.4元、真信大药房1份179元、百姓缘5份433元);收据原件9份(百姓缘8份347.1元、马路口药店1份16.8元);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原件3页。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886.3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唐志浩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没有处方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开支;有些药没有药名,西药安神补脑液等不能作为本案费用计算;锁骨固定带的费用我们认可的。对住院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原告治疗其他毛病所花去的费用,另原告也没有门诊相关的病历记录。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共3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姜金生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唐志浩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鉴定书中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请法庭注意一下,对伤残鉴定为(十)级没有异议。被告唐志浩、永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唐志浩、永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医疗费发票原件16份及收据原件9份,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后,原告姜金生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供其居民户口薄原件一本,以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立交桥环岛地方。被告唐志浩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立交桥环岛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岔道时,在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而原告姜金生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银丝小区岔道由南向北驶出,在借道通行时也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姜金生受伤。2007年12月2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姜金生与被告唐志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7121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金生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事故导致原告姜金生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胸腔积液,现治疗结束。2008年9月27日原告姜金生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姜金生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唐志浩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轻型厢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QAF0014DFD2007B000193)。事发后,被告唐志浩已支付原告姜金生赔偿款661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唐志浩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立交桥环岛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岔道时,在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而原告姜金生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银丝小区岔道由南向北驶出,在借道通行时也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7121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志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原告姜金生与被告唐志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姜金生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唐志浩承担50%。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各凭证中,因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故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70元,尚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910.40元;2、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15年×10%=30861元;3、护理费150天×62.84元/天=9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5、交通费370元;6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51077.4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姜金生伤残赔偿金44657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志浩赔偿原告姜金生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420.4元的50%计人民币1210.20元(被告唐志浩已支付原告姜金生赔偿款661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姜金生负担303元,由被告唐志浩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