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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雅仙与张富、茹金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仙,张富,茹金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30号原告李雅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张富。被告茹金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原告李雅仙诉被告张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茹金莲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张富、茹金莲,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仙诉称:2008年5月2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张富驾驶被告茹金莲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西江路体育馆东大门地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四千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绍兴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富负全部责任。据查,被告茹金莲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023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茹金莲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木棚床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862.5元应由投保人自行赔偿。被告张富、茹金莲辩称:同意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8份、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及原告的休息、护理时间;3、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木棚床发票1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后需卧硬板床而支出的木棚床费用;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其被扶养人情况;7、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支出的鉴定费;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所载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证据3中的施救费、证据4中的木棚床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不符,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定;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构成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已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张富、茹金莲基本同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关于木棚床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医生要求原告卧硬板床2个月,故木棚床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的问题,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进行核定。被告张富、茹金莲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被告张富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9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渤海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渤海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9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富、茹金莲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认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止,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但原告在2008年10月7日已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茹金莲向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9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75.1元(包括被告张富垫付的医疗费280.9元)、护理费3770.4元、误工费8420.56元、车辆损失550元、施救停车费54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木棚床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293.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除医保外的医疗费外)均应由被告渤海保险直接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富、茹金莲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提出对木棚床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雅仙103430.56元,被告张富应赔偿给原告862.5元,因被告张富已为原告垫付了280.9元,故被告张富只需再支付给原告李雅仙581.6元,被告茹金莲对被告张富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原告李雅仙负担59.5元,被告张富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