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湖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沈某甲,沈某乙,沈瑜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瑜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瑜菊。田某与沈某甲、沈某乙、沈瑜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田某与沈瑜菊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1日沈瑜菊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同年9月3日经该院审理,经调解后双方离婚。2004年7月15日、7月24日,沈某甲向湖州市东迁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12万元,用以购买坐落于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南华龙苑小区3幢3单元302室房屋。200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5月10日,沈某甲向湖州市南浔镇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7月4日领取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某甲。田某于2008年10月22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沈某甲、沈某乙、沈瑜菊向其补偿上述房屋价款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沈某甲于2004年12月份向湖州市东迁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于2005年5月1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期间,田某尚未与沈瑜菊登记结婚,且田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出资,故该房屋应属于沈某甲、沈某乙共有。虽田某主张自2003年起一直在沈瑜菊家居住生活,其收入用于整个家庭生活,对此沈某甲、沈某乙、沈瑜菊均予以否认,田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田某诉请法院判令补偿10万元,但对该10万元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田某的诉请,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田某负担。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事实上的家庭成员这一重大事实。购房时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上诉人事实上已经生活、劳动于被上诉人家庭,事实上已经成为家庭成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享有按份所有权。该房屋的取得虽然为上诉人与沈瑜菊办理结婚登记前,但上诉人对房款也进行了出资。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瑜菊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7月就成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并未在本案开庭时出示宣读,相关事实无法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瑜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田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其对涉案的坐落于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南华隆苑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享有家庭共有权。但经审理查明,田某与沈瑜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上述房屋是沈某甲于2004年12月27日向开方商购买,并于2005年7月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款的支付人,房产证的登记权利人均为沈某甲,房产取得之时田某尚未成为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上诉人认为其2003年已经成为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其收入用于整个家庭生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对购置上述房屋进行了出资,但为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原审法院是否在开庭时出示宣读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田某曾与沈瑜菊订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成为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综上,本院认为田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