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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美云与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云,李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谢美云,经商,环县珠港镇城关长乐路288号,身份证号320624196401063527。被告李进平,经商,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滨北路62号,现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164号,身份证号××。原告谢美云为与被告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美云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李进平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进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李进平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谢美云与被告李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美��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李进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