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欧××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号原告:欧××。被告:季××。原告欧××为与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起诉称:被告季××因购房缺钱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5%从200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当时口头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80000元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季××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欧××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本金80000元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季××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季××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5%从200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季××欠原告欧××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80000元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