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渠永与郭会彬、王军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永,郭会彬,王军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渠永。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会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军英,系郭会彬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洪涛、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渠永因与被上诉人郭会彬、王军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通许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恢复汽车买卖前的原状。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渠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永的代理人彭博,郭会彬、王军英的代理人赵洪涛、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8月17日渠永与郭会彬、王军英通过协商订立“汽车买卖协议”,约定:郭会彬的豫P*****前四后八轮车辆卖给渠永,车价13万元,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前的责任由郭会彬负责,交付后的责任由渠永负责。协议订立后,双方履行了协议,渠永提走车后,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证不符,被公安交警部门处罚,后渠永通过询问,该车过户和更正车证,须花费大量资金,由此,渠永与郭会彬、王军英协商退还车辆被拒绝,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车与行车证有不相符之处,但双方在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时,郭会彬、王军英并未向渠永隐瞒真相,且在签订协议当日郭会彬、王军英就将汽车和行车证交付渠永,双方已言明车辆过户费用由渠永承担,渠永至今未过户,责任不在对方。因此,渠永以郭会彬、王军英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汽车买卖协议,但未提供相关欺诈的证据,不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故对渠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渠永对郭会彬、王军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渠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因郭会彬、王军英在汽车买卖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导致达不到履行合同预期目的,依法可以申请撤销。2、渠永提供了车辆登记信息、罚款凭证、不能过户的规定等相关证据,一审不予采信导致错误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撤销渠永与郭会彬、王军英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渠永已将诉讼争议的车辆卖出。本院认为,渠永请求撤销与郭会彬、王军英的汽车买卖协议,恢复汽车买卖前的原状。因渠永已将该车辆买出,其诉讼事由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渠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