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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智慧、章康毅、与吴智慧、章康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智慧、章康毅,吴智慧,章康毅,李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张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智慧,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村恒富路232号。被告:章康毅,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八弄11号。被告:李芙蓉,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八弄11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智慧、章康毅、李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曹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慧、章康毅、李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下属的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借款给第一被告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1日;2008年8月19日原告下属的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借款给第一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5日;两笔借款合计720000元,并由第二、三被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此后,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依约定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720000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有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第二、三被告也未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31253.84元,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5200元;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被告吴智慧、章康毅、李芙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2008年7月1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智慧由被告章康毅、李芙蓉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42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三被告违约的情况。5、2008年8月19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智慧由被告章康毅、李芙蓉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三被告违约的情况。6、贷款催收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利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中介服务专用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合理代理费用15200元的事实。被告吴智慧、章康毅、李芙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原告下属的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借款给第一被告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1.58‰,按季付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为利息日,次月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条款;2008年8月19日原告下属的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借款给第一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44‰,按季付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为利息日,次月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对违约责任同前一合同。两笔借款合计720000元,并由第二、三被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三被告只支付200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州北路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利息,理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设置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旨、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智慧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智慧支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所化律师代理费15200元。以上应交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章康毅、李芙蓉对上述一、二款项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5元,减半收取5732.5元,由被告吴智慧负担,由被告章康毅、李芙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