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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柴庆法。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柯直。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保、柴庆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连银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6月13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自2005年12月25日开始分居。因该案标的较大,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被告因财产分割对其不利,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如下财产分割要求:1、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益乐新村北5区75号房屋一幢价值105万元及该房屋装修价值6万元;2、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恩济花园7幢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价值125万元及该房屋装修价值8万元、车库一个价值17万元;3、被告名下的广州本田轿车转让款20万元、长安面包车转让款3万元;4、车辆保险理赔款86699.60元;5、益乐新村房屋租金379470元;6、被告六年半的工资277290元;7、被告投资的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投资款35万元、杭州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有限公司投资款270万元、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杭州新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7、被告在益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110920.32元;8、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36278.09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2007年撤回离婚诉讼是因为考虑到父母的身体原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部分是被告婚前财产,有部分是家庭共同财产,有部分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父亲名义向银行贷款75万元用于被告的经营,贷款到期后被告向他人借款归还给银行,该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因经营过程中抽逃出资被工商部门罚款134994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建造的益乐新村房屋一幢其中原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85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父亲为户主建造的益乐新村住房一幢原告共有部分。针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要求,被告答辩如下:1、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益乐新村北5区75号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恩济花园7幢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婚前财产;2、杭州新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系挂名股东,并未实际投资,也不享有股东权益;杭州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向他人筹借,公司成立后即已归还,被告因抽逃出资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且上述两公司成立后一直亏损,并无资产;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后资产已全部投入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亦已注销,注销后资产已全部用于还债;3、被告的工资收入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益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是婚前财产,股权分红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广州本田车辆已用于抵债,多余的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长安面包车系他人挂靠在被告处;4、益乐新村的房屋租金属于家庭共同收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迁入被告户、被告的工作单位是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等事实;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第四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新时代家庭装璜城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及被告所占份额、恩济花园7一4号车库一个的价值;第五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现财产对其不利于2008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第六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建房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杭州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5区75号占地100平方米建造三层楼房一幢的事实,拆迁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第七组: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地拆迁房屋室外附着物树木补偿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取得拆迁安置补偿费436278.09元的事实;第八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杭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与杭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恩济花园7幢1单元3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7月24日支付购房款、2002年9月16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该商品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九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在法庭上确认益乐新村北5区75号房屋装璜费用为6万元,双方确认恩济花园7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装璜费为人民币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第十组:浙A×××××广本轿车的初始登记、轿车转让登记材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4月4日将该车辆以20万元转让给高建荣的事实,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一组: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初始登记、该车的转让登记材料、该车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4月4日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建荣的事实,该车辆转让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二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副本、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车辆出险后的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赔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广本车出险的理赔款项86699.6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组: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至2007年收取房屋租金清单、暂住人口登记花名册、电脑打印暂住人口查询名单各一份,证明益乐新村北5区75号陈某的房屋出租情况及租金收入;第十四组:被告在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5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351945元;第十五组:杭州新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杭州新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市场开办申请表、工商登记市场变更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系该公司股东;第十六组:古荡镇益乐村2001一2005年股份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股份收益110920.3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七组:司法委托协商表一份、资产评估委托书一份、通知书二份、告知书二份、鉴定费的通知书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提交鉴定、评估的部分材料的通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参股公司及恩济花园车库进行评估的事实;第十八组: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恩济花园房产的价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杭西行公决字(2008)第6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第二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有误;第三组: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安置补偿协议书、建房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益乐新村原告父母户建造的房屋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恩济花园房产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第五组:汽车转让协议、挂靠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浙A×××××的车已冲抵原债务并转让与原债权人,长安面包车系他人挂靠,非夫妻共同财产;第六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工商企业注销证明、备案通知书、注销公告各一份,证明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于5年前已经停止经营,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三年前已经停止经营;第七组:杭工商西监字(2008)第6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杭州新时代家庭装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70万已抽出资用于偿还借款,评估结果错误;第八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借款合同、公证书、取款凭证、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35000元缴纳罚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九组:借条、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陈延寿的存折及收贷收息凭证、周岚岚的存折、取款凭证各一份、借条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5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第十组:新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股份是挂名,而并非真正的股东,不享受相关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一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抽逃出资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被告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内事实上有2户人家,不能和房屋建造混在一起,户籍证明上被告的工作单位现在被告已经离开;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杭州新时代装饰装璜城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注册资本是向他人借款,成立之后即还给债权人,巨星公司在2004年税务登记注销之后,已经将公司剩余资产打入2004年创办的韩星公司中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被告因发现财产分割对其不利而申请撤诉;对第六、七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房屋是被告在婚前和房产公司订了合同,婚前支付了所有的房屋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益乐新村的装璜是被告父母投资,恩济花园的房屋装修费应计算折旧;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售车款20万元已经用于抵债18万元,剩余的2万元用于消费;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长安轿车是2005年5月份他人挂靠在被告名下,并非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保险理赔款已直接支付给了修理厂;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房屋是被告父母所有;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2006年的工资作为被告那么多年的工资收入不妥,工资是用于生存和消费用的;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乐公司被告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不享受公司任何的权利,也没有参加经营活动;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份分配按户确定,婚前取得,并非被告个人财产,且原告也有股份收入;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程序没有异议,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评估机构评估结论没有真实反映客观的情况;对第十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国芬是后来迁进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知何时盖章,没有具体调查人,没有调查的具体时间,安置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房协议书、用地呈报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购房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冲突,且此合同不是作为登记契税证的合同,故不具有合法性,收款收据不是盖发票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之间也没有关联性,应以发票为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五、六、八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取得资金,并将其投资2699880元归还借款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也不清楚此情况,此证据证明被告为了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各种手段达到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对第九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其余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十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除对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外,对其他公司及车库的评估结果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有限公司评估时未考虑被告抽逃出资的情况,没有全面审核该公司的财务帐册,故该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户主的房屋被拆迁及建造房屋的情况,该房屋还涉及到其他人参与审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第九、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理赔款系车辆受损后获得的补偿,应支付给修理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修理费,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三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审批建造时还有被告其他家庭成员,租金收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第十四组证据工资表系被告原单位提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工资表不能推出被告的全部工资收入,且工资收入一般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收入尚有结余,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名下的股份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七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八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不同时期的户籍证明,并不矛盾,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购房合同系预售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正式购房合同并不矛盾,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并不能否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六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系有关行政机关出具,且经过司法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被告已经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除抵押合同外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抵押合同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之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与工商登记不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股份时公司内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书面约定,股东资格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一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夫妻财产的认定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于1998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0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06年6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级别管辖原因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月,被告撤回了离婚诉讼。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1999年11月12日,被告与余杭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购买恩济花园7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预6446),合同总价为367349元。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支付购房订金5000元,11月12日支付购房款362349元。2002年7月24日,被告与杭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2销11990),并于当天开具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2002年9月以被告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经本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008年7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1658700元。原、被告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庭审中均确认目前装修价值为8万元。2002年以被告名义购买恩济花园7-4车库一个,评估价值为17万元。2000年,被告与杭州古荡北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拆除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益乐村4-25号住房一幢,安置人口为7+1人。同年,以被告为户主,与被告父母、姐姐、祖母共5人在益乐新村北5区75号审批建造住房一幢,该房于2001年年底建成。2000年,以张连弟为户主在益乐新村审批建造房屋一幢,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审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雅阁牌小轿车一辆,2006年4月1日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建荣。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2006年4月份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建荣。2003年8月,被告因浙A×××××车辆事故出险获得保险赔偿86699.60元。2001年6月,被告出资35万元与他人共同组建成立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的70%。2004年6月,被告出资50万元与他人共同组建成立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的50%。2006年12月25日,上述两公司注销。在2006年12月10日上述两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公司的净资产均为40万元。2007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为被告在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的资产价值为28万元,在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价值为20万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的28万已经投入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的2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债务。2003年5月21日,被告出资270万元与他人共同组建成立杭州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有限公司,被告占该公司股份的90%。2007年10月23日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的资产净值为2042037.94元,评估时未审核该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被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未考虑注册资金已经抽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该公司重新进行审计评估,因缺少资料无法审计。2008年1月10日,被告因在2003年5月21日至6月4日期间以转帐和提取现金的形式从杭州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有限公司提走300万元,其中将2699880元用于归还借款,构成了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处以罚款13499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通过本院进行举报。本院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被告以抽逃出资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34994元。2001年7月20日,被告从胡仕伟处受让杭州新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0万元的股权,占该公司股份的5%。原、被告均认可上述5%的股份价值10万元。2008年5月3日,杭州新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认为被告实际并未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享受与承担公司的权利与义务。2008年1月21日,被告与林振妙签订一份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林振妙借款135000元用于交纳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因被告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罚款。1月22日,林振妙向被告帐户转入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于当天从银行取款134994元用于交纳上述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开始即产生矛盾,自2005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市西湖区恩济花园7幢1单元301室住房系原、被告结婚之前以被告名义购买,婚前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婚前支付全部购房款,虽然取得产权证时间为婚后,但该产权的取得系被告婚前财产的物化形式,该房屋仍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的装修在婚后进行,装修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恩济花园7-4车库的使用权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分割装修折价款及车库权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装修附着于房屋,车库系房屋的配套设施,可判归被告所有和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浙A×××××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售车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中18万元已经折抵债务,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浙A×××××长安小型汽车以被告名义登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系他人挂靠,故该车辆的售车款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售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杭州巨星装饰有限公司、杭州韩星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新时代装潢城有限公司、杭州新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的投资款的请求,因投资款投入公司后,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资产,被告投入资产后,其享有的不再是对投资款的所有权,而是对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主张分割股权或该股权相对应的资产价值。现原告要求分割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古荡街道益乐新村北5区75号房屋及装修、该房屋的租金、被告为户主的在古荡街道益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收益、被告为户主的房屋拆迁款均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应当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理赔款系因车辆出险获得的赔偿,一般用于汽车修理费支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被告未用于支付汽车修理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资收入用于维持其个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消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尚有结余,故其要求分割被告工资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曾发生过打架,但并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以张连弟为户主建造的位于益乐新村的房屋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林振妙的借款135000元有公证书、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被告为使家庭财产增值而进行投资的过程中产生,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告同样可以享受,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该债务由被告经手,可判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对价款。被告要求处理的向陈国芬、周岚岚借款的请求,因其借款证据不足,且款项用以归还以其父亲名义产生的贷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陈某离婚。二、财产及债务处理:1、杭州市西湖区恩济花园7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装修归陈某所有,恩济花园7-4号车库的使用权归陈某享有,陈某支付张某装修及车库折价款125000元。2、陈某出售车牌号为浙A811**小型汽车和车牌号为浙A00L**小型汽车的售车款共230000元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张某对价款115000元。3、陈某向林振妙的借款135000元由陈某负责归还,张某支付陈某对价款67500元。4、上述款项折抵后陈某尚应支付张某款项合计172500元,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陈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2元由张某负担20000元、陈某负担12042元,评估费6900元由张某负担,陈某应负担部分12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