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夏康买卖合同纠纷与郑夏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郑夏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号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上虞路20号。法定代表人:夏孟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刚,住椒江区凤凰新村10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郑夏康,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联树村c区16号。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定购礼品挂历彩票共计人民币4000元,承诺一个月后付清货款,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郑夏康偿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夏康的身份情况;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夏康欠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夏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郑夏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夏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沭阳县金龙礼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