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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3号原告:华××。被告:郑××。原告华××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以丈夫出国、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其利息(按1%月利息,从200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及2007年4月11号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郑××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华××借款人民币本金某民币56000元及约定利息为1%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底至2006年2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07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款���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和已结算利息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10‰的月利率,从2007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振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约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