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丽娜与李海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娜,李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宋丽娜。被告李海明。原告宋丽娜诉被告��海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娜、被告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娜诉称:2008年9月13日19时,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与风江路岔路口,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正在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4123.30元、财物损失5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323.30元,其中医疗费4123.30元已由被告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200元。被告李海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如果原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原告75%。同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被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4123.30元、财物损失5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1份及相应的医疗病历、购买手机和眼镜的发票、绍兴佳成速递公司的证明1份。被告对此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12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审查原告购买手机的发票,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遗失手机1只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损失手机价值3800元予以认定;审查原告购买眼镜的发票,因被告对此认为原告的眼镜是否丢失不清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入眼镜价值1800元,不能证明眼镜因事故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要护理及营养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和需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3日,审查原告提供绍兴佳成速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告领取工资的原始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819.90元、护理费819.9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损失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主张还承担了原告的交通费130元,原告承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机动车辆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名称及相关工商档案情况,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123.30元、财物损失3800元、误工费819.90元、护理费819.9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693.1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名称及相关工商档案,致本院无法追加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损失医疗费4123.30元、财物损失2000元、误工费819.90元、护理费819.9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7893.10元。原告未从人行横道行走,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剩余的财产损失1800元可由被告赔偿80%计144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123.30元、交通费13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明赔偿给原告宋丽娜9333.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53.30元,余款50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