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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祝让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让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让发。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让发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孙军,被告人祝让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祝让发伙同李传超、李宏恩、方智明(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手推车、大力钳、扳手等工具,租用唐礼明(已判刑)驾驶牌照为浙A×××××的长安微型面包车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少年儿童公园,用大力钳剪断公园栏杆后入内,窃得十二星座解说铜牌十二块(价值人民币35460元)、“黄宾虹”铜像雕塑一尊(价值人民币22200元)、“人体”铜像雕塑一尊(价值人民币30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8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让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被窃赃物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毛某、刘某、陈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传超、李宏恩、方智明、唐礼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让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让发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让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祝让发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