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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俞××。被告:连××。原告俞××诉被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在2007年1月22日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欠条一份,言明在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按年息5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暂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同年1月30日前归还。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暂借条一份,言明在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