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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连君与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陈连君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承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利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胜海。上诉人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9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从被告单位下班回家,18时许途经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五村地方时,与杨昌强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06年10月4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6)第C6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29日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嵊劳社工认字(2007)0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这次伤害为工伤。2007年2月3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左肾及脾脏外伤后切除的伤害为六级伤残等级。但因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7年11月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书。2007年11月6日原告为与杨昌强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07)嵊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昌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938.10元,护理费2602.58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等共计117316.71元的85%计99719.2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本院中止执行。2008年1月8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同年2月25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2008)第17号仲裁裁决书,但因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1700元,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尚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212.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40766.75元、伤残补助金40766.75元、补贴工资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合计工伤补偿款172703.89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对此被告虽存在异议,但该争议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在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行使独立赔偿请求权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对此立法上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既然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故原告应当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并且法律上对受害人的双份赔偿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尚未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因此该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其本人月工资为1700元,但被告未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月工资标准按照法定的数额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连君与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连君医疗费5793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97.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66.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6.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合计158491.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0元,由陈连君负担1500元,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四、驳回陈连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点第(八)款明确规定:……(八)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可见,本案中如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只能向当地社保机关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额的差额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在工伤纠纷案件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工伤人员在参保情况下所能享有的待遇。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即禁止双重赔偿。另外,实行总额补差原则,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吻合损害填补的法理。如果允许双重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支出57938.10元的医疗费,就能够获得115876.20元的赔偿,这明显属于非法获利,会助长受害人员的贪婪情绪,从而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连君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本案谈不上法律适用错误。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看,是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规定,并没有禁止双重赔偿的内容。三、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实际上只可能享受到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交通事故赔偿这一块,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经济上十分困难,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这表个态,上诉人如果履行了补偿损失,被上诉人同意将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实际上被上诉人得到的只是一块赔偿,而不是双重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连君通过司法途径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未果,有权按照我国劳动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是实行总额补差还是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目前争议颇多,但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至今未获任何赔偿,因而该争议问题在本案中没有现实意义,上诉人仍应全额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所作实体判处结果据此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