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晨与李德永、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李德永,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晨。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李德永。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法定代表人:蒋剑。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孝亮。原告刘晨与被告李德永、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普陀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普陀货运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德永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车辆均属被告普陀货运部所有),违章停靠在大云镇康兴路缪家村地方,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无法通行绕行,与超速行驶的卢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德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宝山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预先赔偿医疗费16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6366元、护理费5654.70元、误工费13888.80元、交通费1212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83421.50元。余款共计5072.60元,由被告李德永承担80%,即4058.08元;2、判令被告李德永、普陀货运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陀货运部答辩称:扣除交强险赔偿后还有4058.08元要其赔偿没有意见,只要原告的各项损失都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卢彬身份证及被告李德永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普陀货运部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认定;3、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医疗费凭证原件1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8732.60元;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护理期限,另原告方花费鉴定费1500元;5、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方花费住宿费300元;6、交通费票据原件1组(3页),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1212元。经质证,被告普陀货运部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普陀货运部未举证。被告宝山人保财险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普陀货运部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证据6即交通费凭证,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核定为600元。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7月25日12时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路繆家村地方。被告李德永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车横停在事故发生路段,卢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原告刘晨骑自行车途径事故地点遇停在道路上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车无法通行绕道时与卢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晨受伤。2007年8月6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晨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2008年11月22日原告刘晨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晨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德永驾驶的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A×××××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普陀货运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宝山人保财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述称,原告收到过109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普陀货运部支付,其余的900元是卢彬支付,都用于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后医院中还多余了269.20元退回到了交警队的帐户。被告普陀货运部对此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3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22%=36366元;4、误工费270天×51.44元/天=13888.80元;5、护理费按原告诉请90天×62.84元/天=5654.7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核定为600元;8、住宿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882.1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大,可以赔偿数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德永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刘晨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卢彬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德永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宝山人保财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宝山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人民币16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伤残赔偿金36366元、误工费13888.80元、护理费5654.7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先行直接赔付人民币77809.5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李德永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又被告李德永未到庭,仅有被告普陀货运部陈述被告李德永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德永与普陀货运部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5072.6元由被告李德永、普陀货运部承担连带赔偿80%计人民币4058元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予以更正。被告李德永、宝山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晨人民币778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德永、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连带赔偿原告刘晨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5072.6元的80%计人民币4058元;三、驳回原告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06元,由李德永、普陀货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