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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凌××与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唐××,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凌××。被告唐××。被告张×。原告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当日被告唐××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3月6日,被告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当日被告唐××亦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唐××均未予归还。被告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唐××所欠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张×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476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分别在2007年2月5日和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唐××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4763元。3、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唐××与被告张×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两被告已在2007年5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唐××所欠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张×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乙对被告唐××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唐××、被告张×缺席,虽未经被告唐××、被告张×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5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当日被告唐××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3月6日,被告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当日被告唐××亦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唐××均未予归还。被告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唐××所欠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张×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唐××与被告张×虽已在2007年5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所欠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所负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唐××向原告所负本案借款债务是其与被告张×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乙对被告唐××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被告唐××未按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张×亦未与被告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唐××与被告张乙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金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性质应属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凌××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唐××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763元。若被告唐××、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97.50元整,由被告唐××和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