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26号原告董××。被告朱××。原告董××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朱××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朱××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朱××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向原告董××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7日前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