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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沈午卫。委托代理人:姚伟俊、顾琳。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福美。委托代理人:卢桂英。杭州萧山金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萧民二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长城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城三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城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琳,再审被申请人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6月30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浙江富可达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长城公司承建富可达公司服饰生产线车间,该项目由长城三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施工期间,徐张才曾向金宏公司购买钢材。2004年4月13日,徐张才以长城三分公司名义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金宏公司价款1983547.70元。2007年2月4日,长城三分公司支付金宏公司价款199999.80元。2007年8月29日,金宏公司以长城三分公司尚欠543547.90价款未还为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城三分公司支付金宏公司价款5435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三分公司负担。长城三分公司一审中辩称:金宏公司据以起诉的对账单是由徐张才个人出具,徐张才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与金宏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口头买卖关系价款现已结清,且长城三分公司与徐张才之间的款项也已结清,因此,金宏公司应向徐张才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金宏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张才2004年4月13日以长城三分公司名义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长城三分公司。根据金宏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见徐张才曾经代表长城三分公司与金宏公司进行过交易,且长城三分公司也有过付款行为,同时长城三分公司也自认与徐张才存在承包关系,故金宏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张才的行为系职权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城三分公司承担。据此,金宏公司与长城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成立,长城三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金宏公司要求长城三分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已提供相关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城三分公司以徐张才系个人行为为由拒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长城三分公司与徐张才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也不足以对抗相对方的付款请求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3日判决:长城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宏公司价款54354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4617.50元,由长城三分公司负担。长城三分公司不服原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徐张才的行为系职务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错误。根据金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张才系我公司职工,双方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在此情况下,徐张才的行为就并非职务行为,更不能推定为我公司的行为,出具欠条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徐张才自行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徐张才曾代表我公司与金宏公司进行过交易,也不能认定徐张才的一切行为都应由我公司承担后果。从本案所涉的欠条形式看,系徐张才手写,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也无我公司负责人签名,我公司至今未予追认,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欠条内容看,对于金宏公司究竟交付多少钢材以及单价等都未予明确。同时,金宏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怎会不知道有效成立的合同必须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而本案讼争的关键证据却只有徐张才个人签字,我公司与金宏公司间的买卖关系都是即时清结的,在时隔三年之后,金宏公司突然拿出这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是与徐张才恶意串通的行为,徐张才无权以我公司名义对外行使任何权利,而金宏公司也非善意第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张才和金宏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金宏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徐张才是长城三分公司承建的富可达公司服饰生产线车间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是代表长城三分公司行使职务,长城三分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2.徐张才出具欠条有效,涉案工程由长城三分公司承包,2003年6月30日开工,徐张才具体负责施工,2005年开始结算,2007年2月整个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从2003年6月30日到2007年2月徐张才的行为都代表长城三分公司,在此期间徐张才向我公司购买钢材,2004年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后长城三分公司还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长城三分公司承包富可达公司服饰生产线车间项目后,于2003年8月与徐张才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徐张才。2005年8月12日、2006年1月26日,长城三分公司分别向金宏公司支付钢材款99999.90元和60000元,金宏公司向长城三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3年7月18日和2007年2月13日,徐张才分别向长城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涉案工程引起的债务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长城三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徐张才系长城三分公司承建富可达公司服饰生产线车间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故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和范围内,对内徐张才与长城三分公司系承包关系,对外则代表长城三分公司,其为工程施工需要向金宏公司购买钢材,结算货款均属代表长城三分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而从长城三分公司根据徐张才的申请向金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看,表明长城三分公司对此也已予认可,故徐张才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城三分公司对外承担,是否是长城三分公司职工以及是否与长城三分公司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非判断徐张才是否有权代表长城三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长城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徐张才出具欠条系代表长城三分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故欠条中无长城三分公司印章以及未明确钢材数量单价等均不足以否定欠条的效力以及长城三分公司欠款事实,而长城三分公司关于其与金宏公司间的货款均为即时清结的主张与其在工程结束后仍在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符,其据此认定欠条系徐张才与金宏公司恶意串通所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徐张才向长城三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在徐张才与长城三分公司间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金宏公司对长城三分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据此,长城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7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长城三分公司负担。长城三分公司不服原一、二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定我公司需承担责任支付54万余元的货款的主要依据系金宏公司提供的一份有徐张才个人签字的钢材结账欠单,因此,该欠单是否真实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我公司代理人非专业人员,只对该份结账欠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指出欠单上徐张才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未能再要求法院进行鉴定。在二审中,我公司代理人经多方查找,终于和徐张才本人取得联系,并确认了该份欠单非徐本人所写的重要事实,为此,我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阐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对钢材结账欠单上徐张才签字及单据是否为徐张才所写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以欠单的真实性非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由,不予准许。我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真相,单凭一份伪造的、我公司未盖章的欠条就判决我公司支付50余万元的货款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2008)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2.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宏公司在再审中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是:1.长城三分公司认为钢材结帐欠单系伪造没有证据。从再审的调查笔录看,对帐单是徐张才的工地负责人即当时的工地财务谢荷芬经与金宏公司对帐后出具,徐张也认可的。对帐后长城三分公司又支付金宏公司100万元的款项,支付期限从2004年4月13日至2007年2月14日,故欠条真实,不存在虚构,长城三分公司应支付欠款。2.本案在二审期间,长城三分公司提出徐张才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擅自出具欠条应徐张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城三分公司提供的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徐张才不是“擅自”出具,而是没有加盖公章,原因是给徐张才只持有长城三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故长城三分公司不能以未加盖公章就不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长城三分公司的申请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在长城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向徐张才、同日又向徐张才及长城三分公司职工,原本案一、二审长城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雄作了询问,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再审中,长城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徐张才无权代表长城三分公司对外出具欠单,更无权委托他人对外出具欠单。因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徐张才,就算其有权代表长城三分公司,也仅限于徐张才个人,在长城三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徐张才无权转委托,而且钢材结算欠单是否由徐张才的儿媳谢荷芬所写不得而知。对第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徐张才在2007年与长城三分公司结款时没有提交欠单,徐张才承诺对外债务已结清,长城三分公司才与其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金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一份笔录可以证明欠单是长城三分公司财务人员谢荷芬所写,徐张才是承包人,有权确认欠款的事实。第二份笔录中徐张才陈述当时对外欠款不多,不是长城三分公司所说的没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和长城三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有关联,应予采纳。长城三分公司在申诉期间提交了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4年4月13日钢材结账欠单上徐张才签名的真实性所作的浙汉博(2008)文鉴字第261号司法文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钢材欠单上欠款人徐张才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金宏公司在再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鉴定为长城三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已证实徐张才的签名为长城三分公司工地财务人员谢荷芬所签,并经徐张才认可。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徐张才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与本院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引证,且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予以采纳。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2月9日向徐张才的儿媳、长城三分公司承建项目工地财务人员谢荷芬作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谢荷芬证实,长城三分公司承建工地材料进出帐由其负责,2004年4月13日,受徐张才的委托前往金宏公司对账,经双方复核后,其以长城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钢材结算欠单,徐张才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出具欠单时已电话征求徐张才的意见。并经徐张才的同意。此后,本院已将该调查笔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本院再审审理除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4年4月13日,欠款人为长城三分公司徐张才的钢材结账欠单是谢荷芬受徐张才委托,在与金宏公司核对后,并经徐张才同意,以长城三分公司名义向金宏公司出具。本院认为: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案涉钢材结算欠单是否系徐张才本人向金宏公司出具。经过再审审理查明,该欠单系由长城三分公司承建富可达服饰生产线车间的项目承包人徐张才的儿媳、项目建设工地的财务人员谢荷芬受徐张才委托,在与金宏公司逐笔核对,并征求徐张才意见后,代表徐张才向金宏公司出具。谢荷芬作为项目工地主管施工材料账册的人员,对金宏公司与长城三分公司项目工地发生的钢材买卖情况知悉,且欠单记载的欠款额作为项目承包人徐张才始终认可,故在长城三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钢材结算欠单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徐张才作为项目工地的承包人,在对外关系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长城三分公司承受。据此,长城三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