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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3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9-06-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111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钢,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钢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80986.46元、人民币利息6285.10元、人民币违约金9037.70元、人民币取现手续费10元,透支美金本金463.63美元、美金利息37.15美元、美金违约金55.19美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陈钢承担。 被告陈钢未答辩。 被告陈钢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09年2月18日 截至日期 2017年10月17日 人民币本金 80986.46元 欠款金额 人民币利息 6285.10元 美元本金 463.63美元 美元利息 37.15美元 人民币手续费 10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钢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钢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80986.46元、美元本金463.63美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7日的人民币利息6285.10元、美元利息37.15美元、人民币取现手续费10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别以尚欠透支人民币和美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38元,由被告陈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肖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李 画 书 记 员 潘 利 来源:百度搜索“”